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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郑**与李**、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郑**因与被上诉人李**、田*、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与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郑**一审诉称,2012年5月2日,李**、田*向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19日,李**、田*向李**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刘**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4日,李**、田*向李**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7日,李**、田*向李**借款200000元;刘**为借款签名担保;2013年10月25日,李**向李**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田*为借款签名担保;2013年11月14日,李**向李**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田*、刘**为借款签名担保。后没有偿还,请求判令李**、田*、刘**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借款属实。

刘**一审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田*一审未作答辩。

经一审查明,2012年5月2日,李**、田*向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19日,李**、田*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刘**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4日,李**、田*向李大义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1月17日,李**、田*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刘**为借款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10月25日,李**向李大义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田*为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11月14日,李**向李大义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田*、刘**为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李**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现要求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刘**、郑**申请保全刘**的房产,支出保全费4520元。

一审认为,李**、田*向李**、郑**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郑**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刘*平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李**、郑**主张主债务的宽限期为2014年5月27日,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予以采纳;李**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刘*平主张权利,刘*平的保证责任免除。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遂判决:一、被告李**、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给付上述借款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1020元,由原告李**负担3300元,被告李**、田*负担1772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刘**承担对2012年10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4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田*立即偿还2012年11月14日借款2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宽限期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李**、郑**主张主债务的宽限期为2014年5月27日,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予以采纳;李**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刘**主张权利,刘**的保证责任免除。”该认定与事实完全相反。宽限期为2014年5月27日系被上诉人刘**意见,并非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在两次庭审及代理意见中,均主张宽限期为2015年3月,绝非2014年5月27日;二、被上诉人刘**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7日债务人李**偿还15万元不能视为债权人对全债务人的宽限日,本案中刘**担保借款三笔,分别是2012年10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4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没有还款时间和担保期限时间,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2014年5月27日债务人李**还款的经过是,当天李**朋友胡**主动到郑**门市部送15万元给李**,言*是偿还2013年10月25日借款15万元借款并要求撤还借条,由于李**妻子郑**保管借条,没有在门市部,李**给胡**手写一张15万元收条,债权人宽限期届满之日显然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最后还款时间限制日期,上述行为表明债务人主动偿还借款15万元,并不能表明债权人李**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三笔借款偿还期限,故认定2014年5月27日系债务宽限日与事实不符;三、2014年5月27日债务人李**偿还15万元是偿还2013年10月25日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只有田*作担保,所以该笔借款与刘**无关。四、本案被上诉人田*承担担保责任。田*与刘**地位相当,责任相同,同是担保人,田*承担担保责任,而刘**不承担责任,实属相同事实不同判决,违背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李**、田*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1、上诉人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六次借款合计130万元给李至原和田*,是否存在合同法206条宽限期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最后一段提出借款后多次催要,其二人表示分期偿还,事实是宽限期满后李*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了上诉人15万元。第二,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由于其二人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上诉二人多次催要还款,于是其二人和案外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1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案外人胡*对上述借款担保,排除被上诉人刘*的担保责任,还款协议在上诉人处。第三,原审李至原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且提到了2014年5月即上诉人规定李*的最后还款宽限期,综上所述,上诉二人与被上诉人李*、田*的借款规定的宽限期即2014年5月。2015赣民初2054号判决第五项,在借款中由于被上诉人刘*不承担担保责任,而田*与李*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是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因此该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李**、郑**与被上诉人刘**就刘**所担保的债务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赣榆区人民法院也就该判决第五页第11行,即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漏判问题作出了(2015)赣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上诉人李**、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也有权在人民判决宣告之前,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李**、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上诉权的自由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申请,本院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李**、郑**撤回上诉的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上诉人李**、郑**已预交)减半收取8250元,由上诉人李**、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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