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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土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状中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混凝土2793.6方,应收货款915040.50元,已付700000元,尚欠215040.50215040元。经对此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040.50元及每延迟一天5‰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庭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永**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龙王河大桥”;工程地址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等级为C20至C40及泵送非泵送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7号支付已浇筑砼款的70%,余款在完成最后一次浇筑30天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甲方指定的工地收货人为王**、万小杭;如果因一方的原因引起诉讼或仲裁,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同日,被告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向被告施工地点运送销售合同约定等级的混凝土。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销售混凝土2793.60立方米,共计价款915040.5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作出对账单,被告方工地收货人王**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215040.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并由代理律师所在的江苏**事务所开出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5‰的滞纳金”,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存在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并证明违约金的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二、对账单三份。被告已签名,证明累计商品混凝土2793.60立方米,货款915040.50元,已收货款700000元,尚欠215040.50元。

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使用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收货人接收了货物。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的收货人之一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品种、单价、数量和金额。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也即被告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灌三十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混凝土款未支付。被告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按同档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利息。原告此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时间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215.04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档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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