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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有白酒销售业务,2013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款2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8月30日还清。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保证2013年11月10日还款,到期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多次从原告孙**赊购白酒,2013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宋**共计拖欠原告孙*货款24500元。当日,被告宋**给原告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宋**给原告孙*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欠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加倍偿还。但至今,被告宋**未将货款给付原告孙*。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的陈述、被告宋**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拖欠原告孙*货款未付,有被告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宋**未按约定向原告孙*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宋**承诺逾期付款加倍偿还货款,原告孙*未要求被告宋**加倍偿还货款,而要求被告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货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5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孙*已预交,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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