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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板服务部与江苏盈**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板服务部(以下简称“玉兴服务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兴服务部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兴服务部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模板、顶丝等。2014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款单,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盈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玉兴服务部(甲方)与被告盈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模板及配件等;钢管每天0.013元每米,扣件每天0.009元每个,模板每天0.22元每平方米,固角每天0.05元每米,回型卡每天0.005元每个,小规格至0.19以下每天0.06元每块,顶丝每天0.05元每根;模板维修每平方米1.5元;丢失照价赔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材料。2014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盈昱公司尚欠原告玉兴服务部租赁费30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款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7日,江苏盈**限公司共欠赣榆县**板服务部(李传玉)脚手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货款结算以本欠款单为准”。被告盈昱公司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款单以及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盈昱公司租用原告玉*服务部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欠下租赁费3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玉*服务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盈昱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玉*服务部要求被告盈昱公司给付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青口镇玉兴钢模板服务部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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