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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奥**司向邦**司支付预付款15600元用以购买消防设备。2013年4月13日,邦**司向奥**司交付消防泵2台、控制柜1台,价值共计52000元。2013年4月16日,邦**司向奥**司出具价值为5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奥**司在收货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36400元,双方遂产生诉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证明供应的消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奥**司提供了一份损失统计明细复印件。该份明细简单地罗列了数字,无法体现所用材料的名称及规格,金额共计25535.85元。原审法院要求奥**司三日内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但奥**司一直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奥**司因购买邦**司消防泵及控制柜欠下货款36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邦**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奥**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邦**司要求奥**司给付货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奥**司称消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54000元。因奥**司提供的损失明细表,邦**司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表系复印件,故对奥**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邦**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江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邦**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消防泵及控制柜,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但设备安装后,在2013年9月消防部门验收过程中未能正常启动,并造成管道破裂,造成水浸泡地板、房间吊顶损失共计54000元。被上诉人拒不赔偿损失,违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邦**司辩称,设备不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被上诉人只负责技术指导,上诉人自己私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没有通知邦**司技术人员到场指导,造成的问题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邦**司与奥**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属合法有效。邦**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奥**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邦**司要求奥**司给付剩余货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奥**司辩称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54000元,仅提供损失统计明细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奥**司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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