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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联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016年121月25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长途车驾驶员。原告每次完成长途运输任务时必然涉及到过路过桥费、燃油费、住宿费等等差旅费用。按被告的规定,每次长途运输前,原告先填写一份支款单,然后由分配工作任务的调度签字同意后,去会计处领取基本差旅费,待出车回来后再填一份报销单,经调度、经理签字同意后去会计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差旅费报销事宜。开始时,被告尚能按照差旅费报销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差旅费报销事宜,但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差旅费报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差旅费15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联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0年2月入职,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报销出车费73080元,减借款66250元,结欠683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撤销出车费,结欠8730元”。(2015)六**初字第549号案件的原告何*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收据一份,与本案中原告许*提交的两份收据仅数额不同。2015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公司会计孙某某调查时,孙某某认可收据中载明“结欠……”,该数额即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出车费用。2015年8月5日,本院就(2015)六大民初字第41至53、56、61至69号共21个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相同收据向被告公司会计孙某某核实情况时,孙某某亦认可该收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账记录,结欠数额为应付驾驶员的综合费用。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请求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15)六大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照片、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被告欠付原告出车费用共计15560元(6830元+873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宁远联运公司会计孙某某对其他案件中被告公司出具的相同收据均予以认可,其中结欠数额即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出车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1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宁远联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差旅费1556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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