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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14日16时54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区长鑫路行驶到拓富路路口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被告潘**驾驶载有原告的轻便摩托车沿拓富路行驶至此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刘**驾驶车辆车头左侧撞到潘**驾驶车辆右侧前部,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刘**、潘**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明知潘**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摩托车仍主动要求乘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54分许,被告刘**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区长鑫路行驶至拓富路路口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被告潘**持与所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林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拓富路行驶至此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刘**所驾车车头左侧撞到潘**所驾车右侧前部,造成原告及潘**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刘**、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右侧3-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骨折。2015年9月29日,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右侧多根(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刘**垫付医疗费4488元及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

另查明,刘**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潘**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庭审中,原告与潘**达成协议: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额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撞到潘**所驾车辆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潘**应予赔偿。人保**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8239.1元(含人保**分公司垫付5000元、刘**垫付4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050元(4550元+50元/天*30天)(含刘**垫付住院期间4天607元);(5)残疾赔偿金13738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50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产损失240元,以上八项合计173553.1元。

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19679.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于交强险限额为7500元(预留2500元),超过限额的12179.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分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潘**分别负担6089.55元;第(4)至(7)项计1536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43634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三责险项下负担19317元、潘**负担2431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8)项计24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143146.5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5000元,仍需赔付原告138146.55元;潘**需赔付原告30406.55元。刘**垫付的509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513.25元后,其余3581.75元由保险公司从其对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返还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138146.55元(其中3581.75元直接返还被告刘**)。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30406.5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6.5元,由被告刘**、潘**分别负担1513.25元(刘**负担部分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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