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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诉被告南京化**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委会)、第三人甘**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部分)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南京化**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委会)、第三人甘**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部分)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甘**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后,原告将位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北厂门街XXX号的房屋按照约定时间腾空让出,并交付被告拆除。由于被告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后未向原告出示和宣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的征收决定》及《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补偿的标准和项目上存在遗漏,原告房屋的补偿款比同地段、同性质房屋的补偿少,标准低,具体为:1、原告的房屋是住宅改非住宅的营业用房,补偿标准应当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和补偿,而被告仅以住宅房性质补偿,补偿标准明显错误,存在少补;2、基于第一点,被告应当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原告房屋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费、搬家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而被告却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原告上述费用。故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协议”遗漏了上述两项,并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补偿协议,再补偿原告1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的征收决定》即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诉房屋在补偿标准和项目上存在遗漏,原告房屋的补偿款比同地段、同性质房屋的补偿少,标准低。

被告辩称

被告长芦**工园管委会辩称:诉争房屋的“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协议订立后涉诉房屋被拆除,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以此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公示的征收方案和相关政策是清楚明确的。而原告事隔三年之后反悔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签订补充补偿协议,并改变补偿标准,其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的程序予以公示和评估,被告也是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补偿的,原告主张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长芦**工园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宁化经发字(2012)1号《关于驻区大企业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立项批复》,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地块的拆迁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的征收决定》即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征收补偿方案》、《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就涉诉房屋自愿达成了补偿一致意见,而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反悔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第三人甘朝盈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双方自愿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甘*与被告长芦**工园管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南京化学工业园**业园区北厂门街X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甘*同意按照江苏国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接受补偿,连同之后的补充协议,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001元。协议还约定甘*于2012年10月29日将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由被告拆除。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甘*也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7月21日,甘*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部分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补偿协议,再补偿原告1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拆迁达成了补偿一致意见,即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订立后,房屋已实际拆除,原告也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并要求签订补充补偿协议和增加补偿费的请求,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以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溯及力,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对被告南京市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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