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于2015年7月13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2009年7月10日,案外人许*驾驶摩托车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苏A×××××号重型货车,造成摩托车乘员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许*各赔偿邱*的近亲属170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依照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但许*因未履行赔偿义务,邱*的近亲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许*履行力能不足,要求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但理赔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应按被保险人的同等责任来赔偿,而与连带责任无关,本案中原告承担的属连带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元。南京**法院又根据该判决中原告应当赔付的170603.5元,在被告三责险项下提取了153543.15元。如本次诉讼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其因连带责任赔偿大于等于129396.5元的证据,被告在扣除不计免赔后,在116456.85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2009年7月10日,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丁**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造成许*及摩托车乘员邱*受伤,后邱*死亡交通事故。丁**系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林**名下经营。该交通事故,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10200元;丁**、许*各赔偿170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林**与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许*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在强制执行中丁**对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6月16日前共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林**表示苏A×××××号重型货车保险利益归丁修祥所有。原告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70603.5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人**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院(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保**司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涉案原告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起因系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前共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其履行义务后,方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未放弃追偿权,故被告承担责任后,取得其所给付份额的追偿权。本院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理赔款11645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