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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宝成彩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庆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宝成彩砂厂(以下简称宝成彩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其及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彩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建立3号料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号料,每吨42元(含运费),货到付款。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549元的货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99549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4543元的货物,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货款284092元。在原告不断地催要下,被告陆续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有8409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含运费)84092元。

被告宝成彩砂厂未提出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被告宝成彩砂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3号料(石料)。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28409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石磊邵老板3#料4393.9吨×42=184543元。上次欠99549元,合计284092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余款84092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徐**系南京**成彩砂厂业主,属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宝成彩砂厂尚欠邵**84092元货款(含运费)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邵**主张84092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宝成彩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成彩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邵长庆货款84092元。

案件受理费19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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