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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2013年4月为被告运送石粉和鹅卵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从冶山至盘城,运费为24元/吨;运输鹅卵石从峨眉厂至盘城,运费为21元/吨,部分为54元/吨,送货全部结束后结清费用。送货全部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元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3578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持有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范*运输石粉及鹅卵石。双方口头对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罗*石料运费43575元,肆万叁仟伍**拾伍*”。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道路运输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范*欠原告罗*运输款43575元,有欠条为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经营性质、运输款金额及原告对运输方式等问题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能给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运输款435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范*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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