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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与被告张*签订《实联长宜盐城**公司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将该围墙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围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张*尚欠工程款518084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张*支付工程款518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缪**也确实组织了部分施工,我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代付了原告缪**应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缪**(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实联长宜盐城**公司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实联长宜盐城**公司围墙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干,超出清单范围工程量另行结算,本合同总价585000元,甲供材铁艺栅栏为业主提供并安装,乙方浇注固定安装。付款节点及比例:工人进场20日内付总价款的20%,工程结束一星期内验收,超过两星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合格后一月内结清80%工程款,如超期未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工程总价的10%罚款。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电、机械和现场材料房。乙方必须确保合同中承诺的工期按时完成,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拖延工期所带来的损失费。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经原告缪**申请,本院委托了淮安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缪**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鉴定结果:1、合同内围墙基础施工374168.54元,2、合同内增加部分26780.62元,3、合同外生活区工程74027.55元,4、合同外割除1号车间取消的预留钢筋6037.31元,5、合同外割除1号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22273.71元。五、说明:1、本工程造价鉴定时的工程质量暂按合格工程考虑。2、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违约责任不在鉴定范围内。3、因施工方为个人,鉴定时按无施工资质考虑,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税金外,管理费、利润及规费等均未计算。4、合同内增加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围墙部分的机械平整场地、挖沟、填土等消耗的机械费用,原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中约定现场施工条件已具备,但现场场地平整、排水及排水沟开挖没有到位,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内。因原被告双方增多未提供合同总价清单和内容,此项费用26780.62元,鉴定结果中未包括此项。5、原告方提出合同外生活区工程是被告方要求施工的;被告方提出生活区属于工程临时设施,为原告方工人居住使用,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临时设施工程没有施工图纸等资料,鉴定时根据现场尺量情况进行计算,此项费用74027.55元,鉴定结果中未包括此项费用。6、原告方提出生活区内场地不平整,购买建筑垃圾填补,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时未作计算。7、鉴定时被告方提出1#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工程施工,不符合使用要求造成了返工,涉及工程质量及索赔的费用鉴定未作考虑。8、施工、生活所用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方支付,鉴定时依据庭审笔录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量和价格,已从鉴定结果中扣除。”原、被告对鉴定中1、4、5项不表异议。

原告缪**对被告张**三次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不表异议。原告缪**同意下列款项由被告张*负责清偿,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原告缪**欠刘**、彭**材料款44710元;2、原告缪**欠孙**、陈**土的工程款28020元;3、原告缪**欠吴已岭、刘**工程款896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138279元,误工费19660元,盐城市当地派出所和建设局参与见证了工资的发放,原告缪**陈述自己也在现场。被告张*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实联长宜盐城**公司围墙和厂墙体拆除、砌筑、钢筋割除工程,产生工资剩余138279元未发放,由淮安天弘张*负责发放,产生的误工费19660元,由张*负责误工费9660元,共计发放147939元,经张*与缪**协商一致,达成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缪**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原告缪**对工资明细上工人属于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人不表异议,但对工资表上夏**工资6380元,认为应该是3500元,钱*的12000元应该是5000元,另对所有的工人已支付了28000元农忙款,应该在工资发放时扣除而未扣除。

庭审中,被告张*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其未收到工资12000元,其对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不清楚,只记得张*欠其14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鉴定书、工资明细、欠条、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缪**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原告缪**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量的确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缪洪生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合同内围墙基础施工374168.54元,2、合同内增加部分26780.62元,3、合同外生活区工程74027.55元,4、合同外割除1号车间取消的预留钢筋6037.31元,5、合同外割除1号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22273.71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1、4、5项不表异议,该三项工程量为402479.5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合同内增加部分26780.62元,合同内增加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围墙部分的机械平整场地、挖沟、填土等消耗的机械费用,原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中约定现场施工条件已具备,但现场场地平整、排水及排水沟开挖没有到位,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内。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也必然会对工程进行现场确认,现原告缪**未能提供另外增加部分及双方确认的证据,故原告缪**主张该部分工程量26780.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生活区工程74027.55元,被告张*认为属于临时设施,本合同是固定总价,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生活区虽一般属于临时设施,但从原告缪**所建工程看,具有长期使用的特征,占地面积也较大,从生活区工程造价与合同总价相比也不符合临时设施的特征,而生活区建设与划分,需经发包人确认,而合同总价中并不包含生活区工程,故生活区工程应属原告缪**完成的工程,其工程款被告张*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已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张*代原告缪**支付刘**、彭**材料款44710元;被告张*代原告缪**支付孙**、陈**土的工程款28020元;被告张*代原告缪**支付吴已岭、刘**8960元工程款。对该三笔款项,原告缪**均同意从被告张*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86690元。

关于被告张*支付给工人的工资。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147939元,原告缪**对工资明细上工人属于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人不表异议,但对工资表上夏**工资6380元,认为应该是3500元,钱*的12000元应该是5000元,另对所有的工人已支付了28000元农忙款,应该在工资发放时扣除而未扣除。本院对此认为,相对于原、被告来说,原告缪**是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方,工人在索要工资时,理应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配合下主动处理好该纠纷,被告张*代为履行对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缪**对夏**的工资应为6380元、钱*的工资12000元提出异议。证人钱*到庭作证陈述其未收到工资款。被告张*辩称已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采信。对夏**6380元、钱*12000元,合计18380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缪**提出已付工人28000元农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缪**陈述当时支付工人工资时也在现场,理应及时指出,故原告缪**陈述已支付工人农忙款28000元,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缪**完成工程量402479.56元,生活区工程量74027.55元,合计476507.11元,扣除被告张*已付工程款186690元,工人工资款129559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缪**工程款160258.11元。

关于原告缪**主张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缪**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且部分工程费用已由被告张*实际垫付,而原告缪**只在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才要求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缪**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缪洪生工程款160258.11元。

二、驳回原告缪洪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保全费31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101元,由被告张*负担22000元,原告缪**负担10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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