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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10月份,万**司从许尔军处三次借款共计1184万元,分别是2008年7月30日400万元(借期3个月)、2008年9月30日560万元(借期2-3个月)、2008年10月1日224万元(借期2-3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

2008年10月29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1日、2009年4月21日,万**司分别向许**还款200万元、25万元、10万元、15万元。

2009年6月28日,许**与孙文化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许**同意与孙文化合作,加盟楚州区(现淮安区)新淮中南侧地块项目开发事宜。许**同意将孙文化所欠的1465万元作为本金转入楚州项目,并占该项目相应的股份(股份比例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双方组建楚州项目组,与孙文化股份组合,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双方充分配合,对现项目管理团队的各项工作予以监管、把关,协助该项目开发工作顺利、安全进行,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该项目回款时,孙文化须保证以李**名义在该项目上所占60%股份的前期所得让许**优先取得1465万元本金(前期每次回款,孙文化须拿出70%付给许**),直至付清。项目股份分红部分双方同步取得。因许**本金来源的特殊性(急需偿还他人),孙文化必须于2009年12月底前确保许**不低于800万元本金回款到位。如本项目回款不够,则从甲方的其他项目上补齐。双方合作期间,许**的待遇不得低于现管理团队负责人的待遇。后双方均从该项目上退出。

2011年3月7日,许**与万**司达成”关于和许**结账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7-10月份,孙文化从许**处三次共借款1184万元,分别是2008年7月30日400万元,2008年9月30日560万元,2008年10月1日224万元。2011年3月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共产生项目投资利润分红856万元,合计2040万元,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2月底万**司共还款1560万元,现余款480万元。在该结账说明下方,许**签字确认冲本人欠款1560万元,余款480万元转投。万**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丁*在该结账说明下面注明,经请示孙*,按分红856万元整结算。万**司财务主管蔡*在该结账说明注明,本金1184万元,分红856万元。双方一致认可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万**司共归还许**1560万元。

当日,许**分别就480万元中300万元与万**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将其股份应得的项目出让款中的300万元借给万**司使用,利息3分/月,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止共计1年时间,即1年利息计108万元整;此款到期后,如万**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则万**司自愿补偿给许**每天6000元整,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万**司与许**之间的所有借条与协议均作废。当日,许**与万**司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楚州御景城项目出让后,许**股份应得的回款除借给甲方的部分外,尚有180万元整未付给许**,现就此款的给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万**司按六个月时间付清该款,每月付30万元,即从2011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按时给付30万元,直至2011年8月20日付清,如万**司到期不能按时付清,万**司自愿补偿许**每天1000元。协议签订后,万**司与许**之间的所有借条与协议均作废。2011年3月7日,万**司向许**分别开具了相应收据。后万**司针对180万元欠款陆续还款,其中2011年4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1年6月14日分别还款20万元、15万元,2011年7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7日还款1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110万元,故2011年11月17日万**司向许**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暂欠款收据。2012年1月24日,万**司归还许**6万元。2012年4月6日,万**司归还许**10万元。

原审中,许**基于万**司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2012年4月6日共还款16万元,对于诉请的70万元欠款,调整为54万元,对于诉请万**司未归还70万元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以未归还的5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于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分别借用许**400万元、560万元、224万元,共计借用1184万元。2008年10月29日万**司向许**归还200万元,2009年4月8日万**司向许**归还25万元,2009年4月11日万**司向许**归还10万元,2009年4月21日万**司向许**归还15万元。该部分资金往来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均无异议。至2009年6月28日即许**与孙文化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双方经结算尚欠许**借款本息1465万元,因系按月息5分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对于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4月21日的四次还款,因并未约定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根据多次归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计算,截至2009年6月28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10270057.6元,未归还利息为1314308.38元,共计11584365.98元。2009年6月28日许**与孙文化在合作协议中虽约定欠款数额为1465万元,但因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上述合作协议中提及的投资本金,受法律保护部分应为11584365.98元。

对于楚州御景城项目中双方是否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及是否存在红利。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万**司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关于和许**结账说明”,证明双方在楚州御景城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及对分红款作出约定,万**司辩称楚州御景城项目不存在投资和分红,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掌握投资返还款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司虽对证人贺*、宋*、张*证言的内容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万**司称对是否委派过本单位职工宋*参与楚州御景城项目管理记忆不清,亦有违常理。而许**举证的证人贺*、宋*、张*证言中,对许**参与楚州御景城项目经营管理这一事实,证言互相印证,应认定许**派人参加了该项目经营管理。在2011年3月7日”关于和许**结账说明”一文中,双方对许**在该项目投资利润分红856万元均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在此阶段双方系合作关系。因许**作为投资人参与了楚州御景城项目经营管理及双方对分红款856万元均曾予以确认,应认定11584365.98元的性质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后,属于投资款。对于856万元,属于许**在楚州御景城项目的投资中所获得的分红。因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万**司向许**共计归还1320万元,则投资本金11584365.98元,加上投资利润分红856万元,减去投资至结算期间已归还的1320万元,余款为6944365.98元,此款大于结账说明中双方认可余款480万元。而结账说明中的双方认可的欠款48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

2011年3月7日,双方就上述480万元分别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180万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则该款项又分别转变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归还欠款关系。因3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违约金为每天6000元,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保护。万诚公司至今未还款,应对借款3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许**付息。

针对180万元的还款协议,万**司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17日陆续还款110万元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许**出具了70万元暂欠款的条据。后2012年4月6日、2012年1月24日万**司又分别向许**给付10万元、6万元,故对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80万元,现万**司欠付许**54万元。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到期不能按时付清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许**已自行调整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按此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又因在审理过程中,许**对于诉请的70万元欠款,调整为54万元,对于诉请万**司未归还70万元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以未归还的5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则万**司应对该54万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许**自行调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给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给付欠款54万元,并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41720元,原告许**负担1280元。如被告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系高利贷,万**司已按法定最高利息偿还本息,不存在将剩余未还清借款转为投资款;2、案涉房地产项目未能最终开发,更未产生”双倍以上利润”,故虽然许**与万**司订立过一次借款转投资款协议,但双方之间实质上仍然是借款关系,”关于和许**结账说明”中涉及的金额系高额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1、截止2009年6月28日,万**司结欠许**合计11584365.98元,万**司主张在2009年6月28日前,已还清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万**司与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万**司同意将许**欠款作为投资款转入楚州合作项目,并占有项目的股份,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且856万元在”关于和许**结账说明”中也明确为分红款。故万**司与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投资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万**司提供以下四份证据:1、淮安**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李**在该公司未持有股份,也并非许**所称李**代万**司入股该公司。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自2007年至2009年11月淮安**业公司欠李**投资款本息结算情况及还款情况的约定。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李**借给淮安**业公司的资金为投资款,并非入股资金。双方以借贷利息进行结算,并非参与经营分红。4、宋**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宋**与万**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足以采信。

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李**虽然不是该公司注册股东,但其是代表万**司及孙**对开发项目进行投资的实际投资人,也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2、在该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淮安**业公司欠李**投资款及利润,足以印证李**系该开发项目的投资人及隐名股东。3、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淮安**业公司与万**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宋**的借款借据反而印证其与万**司关系密切,对投资项目情况了解和熟悉,其证言更加可信。以上四份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司结欠许**的300万元和5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从借款关系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又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原为借款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许**主张双方2009年6月28日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其将万**司所欠的1465万元作为本金转入开发项目,双方从借款关系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万**司虽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合作协议,但其主张许**没有实际参与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且该开发项目最终也没有利润可供分配。许**为证明其对开发项目经营管理,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贺*、宋*、张*作证,以及其委派他人代为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万**司虽有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许**的主张。且从2011年3月7日”关于和许**结账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看,双方经过共同结算,万**司确认许**在该项目上的投资款共产生利润分红款856万元,并认可在还款后结欠480万元。该事实说明,万**司认可双方在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再从双方就该结欠的480万元中30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剩余180万元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看,双方明确约定”许**将其股份应得的项目出让款中的300万元借给万**司”及”因楚州御景城项目出让后,许**股份应得的回款除借给甲方的部分外,尚有180万元整未付给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确认万**司结欠许**的款项为利润分红款,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许**的1465万元投资款系由双方借款关系的债权转化而来,因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包含利息,且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经原审法院确认,截止2009年6月28日,万**司尚结欠许**借款本息为11584365.9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许**所得分红款856万元系基于1465万元投资款所得的利润,故当许**投资款数额调整后,其受法律保护的分红款亦应一并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截止2011年3月7日,万**司应结欠许**的分红款为:11584365.98元+8560000元11584365.98元/14650000元-13100000元u003d5253114.98元。因该款仍然大于双方经协商确认的欠款480万元,故万**司结欠许**的分红款余额为480万元,应予确认。同日,万**司与许**对480万元中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剩余18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该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万**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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