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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亿**司法定代表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581840元,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王**、亿**司签名担保。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18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亿**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向原告借款4581840元,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亿**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亿**司以其名下的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19套作为抵押(未作抵押登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184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4581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581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亿**司为借款签名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亿**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王**、亿**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4581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455元,由被告王**、王**、连云港亿润置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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