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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卞**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吴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孙**、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卞**承担责任的证据《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在形式、形成过程、内容等方面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卞**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该证据与另案中的同名证据雷同,明显系伪造,卞**已经申请鉴定该证据真伪,但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其次,在该证据中签名的有孙**、朱*和卞**三人,孙**系本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唯一股东,在同**司股东决议时应当没有表决权;代替朱*签名的系侍学军,东方**公司未能提供侍学军拥有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而另一股东任*如并未签字,故该决议不能成立。再次,依二审查明事实,该证据系东方**公司专门到泰州找卞**所签,但该公司并未与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找另一股东任*如签字,说明该证据系伪造形成。另外,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东方**公司无权要求卞**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将2012年9月2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终止之日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东方**公司一审中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经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人系同**司,受托人为侍学军,委托事项为”代表本人行使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并代表本人签署应由本人签字、或与公司事务有关的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委托书盖有同**司公章,并有朱*签名;另一份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朱*,受托人为侍学军,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自2013年12月31日。卞龙扣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卞**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质押决议》。经鉴定,该两份决议上卞**的签名系卞**所签。两份协议均载明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卞**签字后还当场将担保决议交给东方**公司,该行为已经表明其愿为欣兴公司向东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公司也已经接受,故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卞**认为在上述决议中代替朱*签名的侍学军没有代理权,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经过公证的侍学军能够代表朱*处理同**司相关事务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卞**也已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卞**认为上述决议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

关于保证期间,本案卞龙扣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最高额保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亦未约定清偿期,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的2012年9月2日起算六个月,东方**公司于2012年9月6日起诉要求卞龙扣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卞龙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卞龙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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