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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双**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就购买UT-150超声波管子旋转式探伤设备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需方(原告)先付40%合同款为定金,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即2015年5月3日。后原告给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发货,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5月19日、8月26日书面发出督促交货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UT-150超声波管子旋转式探伤设备一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11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一、同意原告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0%,交货期从定金到位之日起算,现原告未能将定金足额交付,因此交货期至今未起算。三、原告至今未付清定金的行为,说明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原告依约足额交纳定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有在支付货款50%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发货。在原告未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不予发货。故原告以被告不发货为由认为被告根本违约与事实约定不符。四、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双方之间约定的定金,原告单方面将其区分为5.5万元定金和4.5万元预付款,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的一百天内,被告方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发货,在发货前通知原告支付50%的货款。

证据二、三份通知,两份是原告分别在5月19日和8月26日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并告知了如果逾期发货原告将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届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另一份通知是被告在5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可以说明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定金、期限可以测算出被告交付的时间应该在2015年7月,至本案起诉前被告都没有发货,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可以发货的通知。

证据三、原告与扬州**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买探伤机协议书、泰州市**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购买案外人的探伤机。

证据四、证人袁*、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没有发货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足够的人员来做完这批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只有在被告达到交货条件的情况下,由被告通知原告支付50%货款。本案中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发货,但被告均未能发货,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九条,交货期应当从定金到位日起算,原告定金至今未到位,被告通知原告交款,原告也未付款,所以我们没有发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通知,说明原告认可10万元是定金,但其在诉状中区分为定金与预付款,与原约定相悖。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回函原告,说的交货为7月份,前提是定金全部到位。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按照袁*的说法,定金是由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10万元,但被告并未认可该变更,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是要在原告付清11万元定金和货款的前提下被告才有义务发货。另外,两位证人均为原告员工,证言存在倾向性。

被告华**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UT-150超声波管子旋转式探伤设备一套,金额为27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在5个工作日内付40%合同货款为定金,交货期按定金到位日起算,发货前付50%合同货款,款到发货,等等。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向被告送达督促交货通知书,催促交货。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回函称“贵公司定金到位为5月3日,才满10万,按到位起算,交货期应为7月份”。后被告未依约发货,致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对于定金的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根据被告向原告的回函称“贵公司定金到位为5月3日,才满10万,按到位起算,交货期应为7月份”,可以确定被告认可了该1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被告承诺交货期为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诺交货时间前后两次发函催告其履行交货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案涉设备,有悖诚信,其应当承担案涉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定金数额的确认。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27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最高应为55000元(275000×20%),双方约定的定金1000000元显然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告主张定金55000元,剩余的45000元转为预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双**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10000元,返还原告的预付款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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