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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中华联**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所有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1日,该被保险车辆在苏蔡路扬子工具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案**某某受伤,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韩某某车损32000元,垫**某某医疗费19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弃车逃逸,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两种情形下被告有权拒赔,且被告已经对原告就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事发后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所有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月21日14时25分左右,沈**驾驶被保险车辆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苏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蔡路扬子工具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沈**弃车逃逸。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韩某某车损32000元,给付*某某部分费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沈**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联财险认为沈**在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符合上述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认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但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列明并使用加黑字体进行提示,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沈**以对格式条款有异议为由否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其要求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案**某某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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