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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李**、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芦*、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苏N×××××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苑路口南侧农业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及原告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原告出院后左膝关节仍有积液,医生让原告回家继续休养,积液会慢慢消失,原告父母以为出院后休养一段时间原告的左膝关节积液就会消除。2011年7月27日,陈**与被告李**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596.4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另被告李**一次性赔偿原告及陈**其他损失5300元。一年后,原告的左膝未能康复,去医院复诊检查发现原告的左下膝外翻畸形,因原告年幼,不能动手术,要等10周岁以后方能动手术。2013年10月,原告申请对左下膝外翻畸形、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是否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原告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014年7月29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015年7月10日,原告至泰州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元。同年7月19日,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338.4元。原告父母陪护原告,支付住宿费208元、护理费1550元。原告购买X6001膝踝足型儿童长腿固定支具(不带关节),支付1000元。另,原告去上海治疗费花费交通费、停车费、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合计4750元。被告李**驾驶的京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338.4元、住宿费208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日常生活开支费用1550元,合计60156.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曙光辩称:1、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2、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已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赔付相关费用。原告轻信医生的建议未完全治愈出院,出院后又未能按医嘱随时门诊,现因左膝外翻畸形发生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医院与原告本人均有过错。3、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实际原因,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的意见。2、被告李**已在我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现医疗费项下剩余1886.84元、伤残限额剩余105280元、财产项下剩余1400元。3、对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原件,对自费、医保外、医保已实时结算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减;对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护理人员请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对交通费,认可与诊疗期间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对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和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驾驶苏N×××××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苑路口南侧农业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及原告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经治疗后好转出院。

2011年7月27日,陈**与被告李**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李**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596.4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及母亲其他损失5300元。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

一年后,原告的左膝未能康复,去医院复诊检查发现原告的左下膝外翻畸形。2013年10月,原告申请对其左下膝外翻畸形、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是否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原告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作出(2014)泰姜张*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殷*与被告李**于2011年7月27日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

2015年7月10日,原告至泰州市××区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元。同年7月19日至8月3日,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934.4元及住宿费208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至泰州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1元。原告为购买X6001膝踝足型-儿童长腿固定支具(不带关节)花费1000元。

2、被告李**驾驶的京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1886.84元、伤残限额项下剩余105280元、财产项下剩余1400元。

4、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5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暂定为50天),合计53471.4元。

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人×住院期间15天)、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208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3508元。对停车费,因本院已支持了交通费,该部分费用与交通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情摘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支具发票、泰州**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泰姜张*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曙光辩称原告和医院有过错,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86.8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284.56元,被告李**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损失5394.8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损失51584.56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依法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李**负担5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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