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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越、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16日,李**公司与吉**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公司向吉**司购买苯乙烯500吨。合同签订后,李**公司依约先后支付了10%的订金和余下全部货款,吉**司不守信用,截止2015年4月8日仅交付苯乙烯367.86吨,尚有132.14吨至今未交。李**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案涉《买卖合同》;2.吉**司退还剩余货款845696元;3.吉**司赔偿李**公司损失1761605.7元;4.吉**司支付违约金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订金,致使吉**司在采购货源时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并对第三方赔偿违约损失。即便吉**司违约,李**公司主张的损失也要提供计算明细。吉**司已经向李**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李**公司请求退还货款余额,因李**公司违约给吉**司造成损失,应在确定损失后多退少补。故吉**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公司赔偿吉**司赔偿损失793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合同正式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即使合同于1月16日成立,当天为周五,且已晚至18时45分,由于银行已经下班,当时及周末均无法办理转账手续。吉**司收到李**公司支付的订金和全额货款后,以发货的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吉**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公司系化工生产企业,吉**司系经营化工原材料的贸易商(包括现货和期货)。2015年1月16日(周五)上午,李**公司(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周**与吉**司(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崔*通过QQ交流苯乙烯买卖事宜并拟定合同条款。当日18点23分,崔*将吉**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传真给周**。18点31分,周**表示要在合同上加一条即1月19号上午前订金到账,崔*表示不用添加。18点45分34秒,周**将李**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合同传真给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此合同以原件为准)”,其中的“(此合同以原件为准)”系李**公司添加,对此处的添加,双方约定下周一(1月19日)再说。1月19日,李**公司工作人员带着己方已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到吉**司,吉**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各持有合同原件一份。

《买卖合同》约定:李**公司向吉**司购买规格为“散水”的进口苯乙烯500吨,单价6400元/吨,总价320万元;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时间、地点为2015年3月23日至30日开始在江阴或张家港主流库区提货,免仓7天;付款方式为1月16日前电汇10%订金,其余在提货时付款,款到发货,同时开全发票,结清尾款;如因卖方违反上述所有条款,引起买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此合同以原件为准)”。

合同签订后,李**公司于当日支付32万元订金。之后,苯乙烯价格持续上涨,3月21日的价格为8100元/吨且之后继续上涨,吉**司于3月25日又支付了288万元货款,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吉**司没有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到4月8日仅交付了苯乙烯367.86吨,余下132.14吨未交付。

2015年4月2日,李**公司向吉**司发出《催货函》,载明:吉**司在3月25日开始交货,并在27日承诺于3月30日前全部交付完毕,但截止4月2日才交付248.62吨,尚有251.38吨未交;吉**司的迟延交付给李**公司带来损失,吉**司应迅速履行合同,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2015年4月20日,李**公司通过传真再次发出《催货函》,载明:因吉**司的原因,至4月8日才交付367.86吨苯乙烯,尚有132.14吨未交付;吉**司应于接函后两日内将货交付完毕,否则李**公司将从市场上购买现货,由此产生的差价及相关损失全部由吉**司承担。吉**司没有在李**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2015年4月22日,李**公司与南通化**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南**公司购买规格为“散水”的韩国进口苯乙烯210吨现货,单价每吨10850元,总价227.85万元。2015年4月29日和5月14日,南**公司出具209.1吨苯乙烯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单价为10850元/吨,总价2268735元。2015年4月24日至4月30日,李**公司提取了上述货物并为此支付南通至姜堰的运费16728元。之后,李**公司又向销售方上海**限公司以10800元/吨、10850元/吨不等价格购买了若干吨苯乙烯。

吉**司对于交付的苯乙烯367.86吨和尚未交付的132.14吨,均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公司主张因吉**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2015年3月份多交产品增值税464957.26元(320万/1.17×0.17),2015年二季度多交企业所得税683760.69元(320万/1.17×0.25)和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8136.75元(464957.26元×5.25%/12×4)。李**公司主张其损失1761605.7元,明细为:132.14吨苯乙烯差价损失588023元[(10850-6400)×132.14]、运费损失16728元、增值税损失464957.26元、企业所得税损失683760.69元、增值税损失的利息损失8136.75元。吉**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吉**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期2015年1月15日、销售单位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司)、购货单位为吉**司的《合同书》一份。2.署期2015年1月16日的《延期付款申请》一份。3.署期2015年1月1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4.无落款时间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5.署期2015年1月30日、加盖有禧**司公章、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吉**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禧**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禧**司购买500吨苯乙烯,该合同约定其在2015年1月16日向禧**司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因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月16日支付10%订金,导致吉**司资金不足而未能向禧**司按时支付保证金,禧**司在1月19日解除合同应向禧**司赔偿违约金793750元,实际赔偿60万元。

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吉**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吉**司与李**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6日,证据1的合同签订于前一日,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通过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可见吉**司向李**公司供货系直接进口、以美元支付的货物,而非购自禧禄公司;证据2的延期付款申请,系吉**司单方行为;对证据5中汇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2015年1月16日晚18点31分,李**公司因付款不能要求在合同中添加19日上午前订金到账条款,吉**司表示不用添加,双方以上行为应视为双方就于19日支付订金达成一致。18点45分34秒,李**公司在合同中添加“(此合同以原件为准)”内容的行为,应视为李**公司发出新要约,对此吉**司当日未回应,但1月19日李**公司携合同原件至吉**司后,吉**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行为系吉**司对新要约的承诺,故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并生效。李**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32万元订金不构成违约,故吉**司以李**公司未依约支付定金构成违约为由主张793570元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吉**司因未及时支付订金而向禧禄公司赔偿了损失,该损失与李**公司无关。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吉**司未依约向李**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

李**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吉**司尚余132.14吨苯乙烯未交付,应向李**公司返还该未交付部分的货款845696元(6400元/吨×132.14吨)。李**公司在吉**司拒不交付余下货物后向南**公司购买货物,因价格上涨,所致差价损失588023元[(10850-6400)×132.14],吉**司应予赔偿。案涉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方式为李**公司自提,故李**公司主张其前往南**公司货物所在地提货运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公司主张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吉**司应依约向李**公司开具发票。因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仅约束卖方且李**公司差价损失已得到弥补,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减为未交付部分的20%,即169139元(845696元×20%)。但认为李**公司主张全额违约金的诉讼费应由吉**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二、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公司预付款845696元;三、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公司差价损失588023元、违约金169139元,合计757162元;四、驳回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38.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38.41元,由李**公司负担9388.41元,由吉**司担3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公司、吉**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吉**司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致李**公司2015年3月份上交增值税464957.26元,2015年第二季度多上交企业所得税683760.69元,增值税产生的银行利息8136.75元。对以上损失,李**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供了详细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实际损失明显小于约定的违约金时才应进行酌情调减,吉**司违约给李**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违约部分20%确定违约金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吉**司一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公司关于增值税损失464957.26元、企业所得税损失683760.69元和增值税利息损失8136.7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驳回吉**司上诉请求,并由吉**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及答辩理由,李**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网银往来帐凭证和南**公司出货计划列表各一份,对其一审期间提交证据的效力进行补强,拟证明其以10850元/吨的价格向南**公司采购苯乙烯的事实。

吉**司答辩并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对QQ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和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QQ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李**公司一面之词即认定案涉合同为2015年1月19日签订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李**公司2015年1月16日下午18时45分左右未付10%订金系客观不能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证据认定李**公司的差价损失有误。5.在李**公司的差价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吉**司承担高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6.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的具体开具时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李**公司主张税款损失和税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7.即便吉**司构成违约,违约金亦应按照李**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李**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司一审反诉请求,并由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及答辩理由,吉**司向本院提交其向长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两张。吉**司述称,2015年1月30日,长**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吉**司支付180万元的货款,吉**司向长**司开具了以上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吉**司用以向禧禄公司赔偿损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佐证其反诉请求所主张损失的真实性。

当事人质证意见:吉**司对李**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和出货计划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李**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的真实性。李**公司不确认吉**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关联性,一审期间吉**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反映背书情况,不能证明吉**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吉**司对李**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和出货计划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吉**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李**公司通过江苏**堰公证处对周**(登陆账号39×××47,昵称“蓝草”)与“南京吉驰崔*”(登录账号1485868788、昵称“南京吉驰-SM-崔*”)之间的部分QQ聊天记录进行公证。QQ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月16日18时27分51秒,周**通过QQ上传转款凭证一份,载明李**公司于当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吉**司转账32万元。李**公司述称,本次付款由于转账时间已过银行设置的时间截点加之金额较大等原因,并未成功,此后两天是周末,遂于1月19日才完成付款;对此,1月16日周**曾要求在合同条款中加注订金1月19日中午前到账,崔*表示不需要;1月19日李**公司员工带着合同文本到吉**司交由对方签字盖章之前,李**公司已经签字盖章完毕,加之崔*已表示没有必要,故李**公司未再对合同中关于订金支付时间的条款进行修改;通过与崔*QQ聊天获知,吉**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就案涉交易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4万元、568704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司述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是合同所署的1月16日而非1月19日;“南京吉驰崔*”在1月16日QQ聊天中讲的“不加了”、“现就这个样子吧”的意思是不同意李**公司推迟到1月19日再支付订金,故李**公司未于1月16日支付订金已构成违约;1月19日,吉**司收到禧**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当时出于侥幸心理,希望能和禧**司协商处理好赔偿事宜,故收到李**公司订金时,未向李**公司提出对禧**司赔偿之事,亦未向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主张损失;崔*确系案涉交易中吉**司一方的委托人,但不认可李**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与周**聊天的“南京吉驰崔*”是崔*本人,吉**司二审期间曾联系崔*,崔*已怀孕不能出庭作证;案涉合同签订后,苯乙烯价格大幅上涨,吉**司要求调高供货价格,但公司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仍按合同约定价格开具了部分发票,因李**公司不同意调价,故吉**司未交付发票;就已交货部分,吉**司随时可以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无证据证明,但吉**司向禧**司支付赔偿款后,确曾向李**公司主张过该损失。

二审中,本院拨打QQ聊天记录中“南京吉驰崔*”所留的电话,接听人员称其并非崔*但不愿意表明身份。经本院多次要求,吉**司均未提供崔*的联系方式。

又查明,2015年4月2日,周**催促“南京吉驰崔慧”抓紧组织货源向李**公司交付余下货物的过程中,曾向对方建议:“你们补货为什么不找南通化轻,他们家的价格正常还是比较低的。”“南京吉驰崔慧”回复称:“他们主要是出工厂贸易商一般不做小单。”周**回复:“好像也做。”李**公司两次函告吉**司交货未果后,于2015年4月22日与南**公司签订合同以10850元/吨的单价购买苯乙烯。吉**司述称,当时苯乙烯价格暴涨且波动加大,10850元/吨虽在当时价格区间之内,但属最高价位。

二审中,李**公司述称,其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四个月,二审的主张为一个季度(自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对于此后至吉**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并未放弃,但无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曾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主张。李**公司、吉**司均同意以发票交付作为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利息损失期间的节点,忽略发票的认证、抵扣的办理期间。

再查明,吉**司提交的其与禧**司之间的苯乙烯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均能预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吉**司述称,因李**公司未能依约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32万元的订金,导致吉**司对禧**司违约,禧**司解除合同后向吉**司索赔793750元,经协商,吉**司向禧**司实际赔偿60万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就该损失,吉**司向李**公司主张793750元。李**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李**公司或吉**司是否构成违约。2.李**公司主张向南**公司采购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588023元有无依据。3.一审酌定违约金为未交货部分的20%即169139元有无依据。4.李**公司主张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464957.26元、企业所得税损失683760.69元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利息损失8136.75元有无依据。5.吉**司向李**公司主张其赔偿给禧禄公司的解约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订金32万元不构成违约,吉**司未足额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

1.李**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双方人员的身份能够确认,QQ聊天记录能够作为李**公司与吉**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履行事实的认定依据。QQ聊天记录反映了李**公司和吉**司磋商合同条款、签署合同、付款、发票开具、交货、催促交货等细节内容,这些细节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相吻合。李**公司对QQ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吉**司否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吉**司认可崔*在案涉交易中系其委托代理人,但否认1485868788账号使用者为崔*。对此,本院认为,吉**司未能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反证,经本院要求,亦不申请崔*出庭作证,且不提供崔*的联系方式供本院核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QQ聊天记录中,1485868788账号上传了吉**司开具给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吉**司陈述,该发票已开具但未交付,可见该发票仍由吉**司持有,1485868788账号上传发票的事实可佐证其为吉**司方面人员,故吉**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成立。

2.李**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订金32万元不构成违约。首先,根据QQ聊天记录,2015年1月16日下午18时26分前后,李**公司支付32万元订金未成功后,周**要求在合同中加注关于订金于1月19日中午前到账的内容,崔*回复“不加了”、“先就这样吧”。结合聊天内容上下文和日常语言习惯,崔*上述回复的应当是表示同意订金1月19日中午前到账且不需要在合同条款上另行加注,而非表示不同意订金1月19日中午前到帐。其次,1月19日李**公司成功支付订金后,吉**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其曾就订金于1月19日才到帐一事提出过异议,现双方因故成讼,吉**司始有此论,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吉**司未提出李**公司有其他违约情形的抗辩和反诉意见,故本院认定李**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构成违约。

3.吉**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和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吉**司陈述和QQ聊天记录,合同履行过程中,苯乙烯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李**公司不同意吉**司提高供货价格的要求,吉**司于是停止供货并拒绝交付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司作为一家从事相关商品贸易的公司,其对苯乙烯市场价格行情和对应的商业风险应属知晓,其拒绝继续供货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对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其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次给付义务的违反,本院据此认定吉**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未交货部分对应的货款,吉**司应予返还。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公司经多次催促吉**司交货无果后,因生产之需向第三**轻公司采购货物确系必要,因此所致的差价损失吉**司应予赔偿。就此差价损失,李**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发票、提货验收单以及南**公司出具的出货计划列表等证据,证明了其向南**公司采购苯乙烯的价格为10850元/吨。吉**司虽然认为该单价偏高,但其也认可仍在当时苯乙烯市价波动区间之内,且未提供证明何种价格才是合理价格的证据,故对李**公司主张的价差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QQ聊天记录显示,在吉**司因苯乙烯价格上涨而供货不继时,周**在催货的同时曾提示对方,南**公司苯乙烯价格合理,建议吉**司向该公司采购用以履行余下交货义务。吉**司停止供货后,李**公司即向南**公司采购苯乙烯。这一事实能够印证李**公司在吉**司违约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合理且符合诚信原则。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为未交货部分的20%即169139元并无不妥,依法可予确认。李**公司述称苯乙烯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为防止卖方违约以保证其生产的正常进行,故在合同中针对卖方约定了较重的违约责任。对此,吉**司并未否认,并且其提交的向**公司采购苯乙烯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同样为合同总价的30%,可见,作为本案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吉**司对于其违约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情况下,吉**司仍然在单方提价未果后停止供货,属于故意违约。尽管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但一审法院基于李**公司差价损失已获补偿和违约金条款仅单向约束卖方等情况,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从合同总价调整为合同未履行部分,将计算比例从30%调减为20%。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以上调整,既体现了对故意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不失公允,依法可予确认。另外,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169139元,亦未超过差价损失588023元的30%。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公司主张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和企业所得税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但增值税进项税额利息损失客观发生,吉**司应予赔偿。

1.已交付的367.86吨苯乙烯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部分,吉**司依法应当向李**公司开具对应金额2354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10%订金以外的货款“在提货时付款,款到发货,同时开全发票”,李**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288万元后,已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依此约定,吉**司应于李**公司付款时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吉**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发票开具时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2.根据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逾期则不予认证和抵扣。但根据国**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因“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等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根据吉**司陈述及其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两张发票复印件可知,吉**司已实际开出两张合计金额为12087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应开具部分,二审中吉**司表示可随时开具。对此,本院认为,就已开具的发票,虽因吉**司未交付已致逾期,但根据国**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的规定,李**公司仍可将之作为扣税凭证继续申请抵扣。对于尚未开具的发票,待吉**司开出后,李**公司可依照正常程序申请认证和申请抵扣。二审中,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增值税发票未按时交付的情况下,其进项税额抵扣损失确定发生,故李**公司主张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及交付与否与其应缴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亦不支持。

3.吉**司未及时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李**公司相应的进项税额未能于当期申请抵扣,由此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吉**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李**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期间,李**公司主张增值税进项税额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价320万元为基础,计算出进项税额464957.26元(320万元÷1.17×0.17),以该进项税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标准自2015年3月份起计算四个月,得出进项税额利息损失8136.75元(464957.26元×5.25%÷12×4)。二审中,李**公司确认,该损失应当在已交付货物价款2354304元的基础上计算,主张的期间是一个季度,即以2354304元为基础,计算出进项税额342078.36元,以该进项税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计算进项税额利息损失。经查,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小于5.25%,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342078.36元(2354304元÷1.17×0.17)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出进项税额利息损失为4451.77元。对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至吉**司交付发票之前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利息损失,尽管二审中李**公司表示其并未放弃主张,但其一审中未予主张,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理涉,李**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吉**司向李**公司主张其赔偿给禧禄公司的解约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李**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吉**司述称该部分损失系因李**公司未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32万元订金所致。若果如所称,则该损失应于1月19日前已经发生,但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月19日收到李**公司32万元订金时,其曾向李**公司主张该损失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相反,此后李**公司支付余下全部货款时,吉**司亦予接受,且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交货义务,直至提价未果而停止供货,故吉**司该述称意见不合常理。此外,吉**司就该项损失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对吉**司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苏**有限公司差价损失588023元、违约金169139元,合计757162元”为“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苏**有限公司差价损失588023元、违约金169139元、增值数进项税额利息损失4451.77元,合计761613.7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8.41元,由李**公司负担19335.22元,由吉**司负担1542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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