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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圣松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初字第0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因无法向被告孙**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圣松委托代理人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无误,截止2013年9月13日,本人积欠费圣*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壹仟柒百元,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500元/天向费圣*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姜**民法院管辖,费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17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无误,截止2013年9月13日,本人积欠费圣*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壹仟柒百元整(¥261700元),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500元/天向费圣*支付违约就。如有纠纷,由姜**民法院管辖;费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圣松借款261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56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76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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