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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下称商**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商**司、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商**司向李**公司提供散水苯乙烯300吨,总价款为3030000元,并约定款到发货。同年11月26日,商**司按约向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准备交货,但李**公司未予理睬,11月27日,商**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公司交付货款,李**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11月28日,商**司接到李**公司通知,李**公司要求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因苯乙烯的市场价格一路走跌,商**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在接到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将上述货物以254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方,但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直接给商**司造成了489000元的经济损失,商**司在扣除李**公司支付的303000元订金后,尚有损失186000元。现商**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公司赔偿商**司经济损失186000元并由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商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3日,商**司、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商**司、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2014年11月27日,商**司出具给李**公司的函件1份,证明商**司催促李**公司付款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1月28日,李**公司出具给商洲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李**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1月28日,商**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商**司在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货物以单价8470元出售给润**司。

证据5、2014年11月28日,南**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及2014年12月16日,编号分别为19824284、19824285、1982428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商**司已将货物交付润**司,该公司已向商**司付款,且商**司按约向润**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

证据6、2014年9月1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苯乙烯价格走势图1份,证明苯乙烯在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价格一路走跌的情况。

证据7、2014年11月27日,商**司与淄博**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当时苯乙烯单价为8750元;2014年12月1日,商**司向该公司回购苯乙烯单价为7800元;2014年12月3日,商**司与上海洪**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苯乙烯单价为8000元,以上证明苯乙烯的市场价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一直下跌。

补充证据1、李**公司发给商**司要求回购的传真件1份,证明商**司收到该传真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并非李**公司所述2014年11月28日。

补充证据2、2014年11月5日,商**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商**司向该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2张,证明商**司为了履行与李**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且已支付完所有货款合计4940000元。

补充证据3、上述证据4中润**司所持有的与商**司的销售合同1份;润**司出具的说明1份;润**司的快递详情单1份,补充证明商**司与润**司之间合同的真实存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公司一审辩称:1、商**司、李**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李**公司如果毁约应承但何种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司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但李**公司认为商**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商**司应当按照商**司为准备履行与李**公司的合同而进货的单价与后来商**司将该笔货物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来计算其实际损失。2、在合同解除后,商**司单方以8470元的单价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李**公司认为其单方降价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李**公司无关,且李**公司在合同解除的当天书面传真给商**司,提出以9350元单价向商**司回购,而商**司不同意回购,反而以低价出售给第三方,显然是扩大损失,这让李**公司怀疑,商**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的真实性。3、商**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在与李**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购买300吨苯乙烯,购买苯乙烯的价格,及货物仓储情况,故李**公司即使单方解除合同,也没有给商**司造成损失。综上,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商**司诉讼请求。

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28日,李**公司传真给商**司的函件1份,证明李**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愿意以9350元的单价回购。

证据2、商**司的销售经理及合同经办人王**与李**公司经办人周**的QQ聊天记录,证明李**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向商**司发出传真,要求以单价9350元回购苯乙烯的事实,聊天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4月10日。

证据3、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网上的苯乙烯报价,证明苯乙烯价格一直下跌的事实。

补充证据、李**公司通过安迅思网站查询(该网站专门用于发布化工原料价格)苯乙烯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价格,证明苯乙烯价格在下跌,商**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期货买卖的公司,不可能在此期间与润**司签订合同。

对商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李**公司认为传真件载明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司是专门从事贸易的公司,并不单纯与李**公司发生贸易往来,所以商**司在2014年11月28日出售给润**司的货物,并非就是商**司、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货物,另外,在2014年11月28日,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要求以9350元每吨进行回购,但商**司在收到李**公司传真后故意以每吨8470元将货物出卖给润**司,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证据6、7,李**公司认为可以进一步证实李**公司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也就是说商**司跟第三方之间的买卖是期货买卖,在合同签订后苯乙烯的价格是一路下跌,所以商**司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合理。对补充证据1,李**公司认为商**司已收到李**公司回购的传真件。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李**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书面约定苯乙烯为500吨,而商**司、李**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是300吨,故即使该份合同真实,李**公司认为商**司所购买的货物并非就是出售给李**公司的,有可能是卖给其他公司,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销售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3、虽然润**司出具相关说明,但因商**司未提供其与润**司的提货单及从上家购货的提货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李**公司提交的证据,商**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商**司未收到该函件,也不知道李**公司事后有回购的意向。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商**司认可该证据中2014年11月28日当天苯乙烯价格区间为8500-8550元,但是商**司认为该价格不是商**司签订合同定价的依据。另外,关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苯乙烯价格,商**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商**司、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商**司向李**公司提供苯乙烯300吨,总价款为303000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为:2014年11月24日-28日在江阴或张家港主流库区提货,免仓七天。付款方式为:11月4日前电汇付10%订金,其余在提货时付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如因卖方(商**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买方(李**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公司向商**司支付订金30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商**司向李**公司发函称,商**司于2014年11月26日已通知李**公司付款交货,但商**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李**公司能够在今日及时向商**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李**公司未向商**司付款。同年11月28日,李**公司向商**司发出通知,言明,商**司、李**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现因出现特殊情况,李**公司不再需要购买上述苯乙烯,故李**公司特具此通知给商**司,与商**司解除2014年11月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4日,商**司以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年11月3日的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8日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司、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公司向商**司缴纳了合同总款10%订金303000元,在商**司向其提示付款提货时,李**公司却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给商**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商**司、李**公司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李**公司以其向商**司支付的303000元订金自愿赔偿商**司合同总款10%的经济损失,因系自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商**司要求李**公司承担扣除李**公司已支付的303000元外的经济损失18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商**司提交的证据,称其为履行与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该公司进货500吨苯乙烯,这与商**司、李**公司之间的销售数量300吨不符,后在接到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商**司又与润**司签订销售合同,称其将打算卖给李**公司的苯乙烯,转卖给润**司,造成其扣除李**公司已支付的303000元外的经济损失186000元,但从商**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看,虽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却没有商**司从聚**司提货的相关单据,润**司从商**司处提货的相关单据,这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且商**司、李**公司双方买卖的苯乙烯,并不是特殊的产品,参考商**司、李**公司双方提供的苯乙烯在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网上公布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李**公司自愿赔偿商**司合同总款10%的款项,可以弥补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商**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商**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限公司对江苏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2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49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商**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公司单方违约的事实已经确定,商**司作为卖方,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再次转卖给润**司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上约定的价款合法、合理,转卖行为已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商**司要求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就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盲目扩大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限度的延长本案证据链,导致商**司在一审期间举证义务被不合理加重,对于一审法院要求商**司提交提货证据的要求,商**司曾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解释,合同所涉货物在买卖过程中根本就不需要实际提货,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只有履行了提货行为才能表示物权已经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商**司与上、下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难让商**司信服。二、根据一审判决,李**公司支付给商**司的订金303000元,作为商**司经济损失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又以商**司未能提供提货凭证为由,认为商**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既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303000元的损失依据何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结果部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商**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加重商**司的举证义务的情形。二、商**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和聚**司以及与润**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自愿以订金303000元弥补商**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商**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商**司与聚**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商**司向聚**司购买500吨苯乙烯,单价每吨9880元,总金额4940000元,商**司于2014年11月6日、18日分别支付给聚**司247000元、4693000元,共计49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商**司在接到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遂与润**司签订销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润**司购买商**司苯乙烯300吨,单价8470元,共计2541000元。同日,润**司向商**司支付254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商**司向润**司出具2541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商**司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司关于解除涉案购销合同而产生489000元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商**司、李**公司2014年11月3日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商**司两日后即2014年11月5日和聚**司签订合同,向聚**司购买500吨苯乙烯,为此,商**司提供了其与聚**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其支付款项的凭证,证明了其支付了4940000元向聚**司购买苯乙烯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商**司接到李**公司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通知,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将苯乙烯转售给润**司,为此,商**司提供其与润**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商**司、润**司之间存在签约履约的交易事实。李**公司主张商**司未提供润**司的提货凭证,即不能证明商**司、润**司之间的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必须以实际交付货物来进行货权转移,而货权转移也可以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等方式来进行,故本院对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因李**公司无法定及约定理由解除合同,导致商**司产生差价损失489000元,李**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订金303000元,尚需赔偿186000元。

综上,商**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不妥,导致案件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限公司损失186000元。

如果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均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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