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杨**、胡**、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4年3月24日21时10分左右,王*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亚细亚加油站北出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由杨**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王*受伤。事发后,杨**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胡**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杨**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系胡**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牵引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苏C×××××半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

3、王*受伤后,至泰州**民医院治疗,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被诊断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肿胀、右颞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同年6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21199.02元,其中王*支付43600元,紫**公司垫付50353.84元,胡**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80000元(此款未汇至医疗机构);尚有47245.18元,王*未支付给泰州**民医院。

同年6月1日王*转至苏州**一医院,6月13日出院,王*支付医疗费35652.29元。同日,王*至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7月25日出院,王*支付医疗费33808.86元。同日,王*再次至苏州**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8月12日出院,王*支付医疗费71985.54元。同日,王*至苏州**一医院广慈分院,同月29日出院,王*支付医疗费12125.75元。同年12月3日,王*至泰州**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0元。12月6日,王*再次至苏州**一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同月23日出院,王*支付医疗费47713.79元。另王*在苏州治疗期间,在苏州**有限公司购药、购护理床等支出3443元。

4、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3月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肿胀,右颞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5、王强系非农户口。

6、王*之父王**,出生于1943年12月7日;王*之母朱**出生于1945年3月27日,均不享受退休金。王*父母生育一子两女,即王**、王**及王*,王**自幼被他人抱养。王*生有一女王欣*,出生于2004年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请求赔偿项目的有关标准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人民**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王**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

经审核,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8539.2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175天×20元/天);③营养费6840元(鉴定意见342天×20元/天);④护理费234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对照王*伤情,对王*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支持计算5年,故王*的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175天×2人×100元/天/人+评残前167天×100元/天+评残后5年×365天/年×100元/天);⑤误工费54278.68元(王*提交的泰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用工证明、部分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了王*在该公司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公司扣发了工资,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7929元/年计算,故王*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7929元/年÷365天×鉴定意见342天);⑥残疾赔偿金总额921680元(王*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王*系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王*之父年满71周岁,王*之母年满69周岁,且均无收入来源;王*之女年满1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0年u003d23476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包含王*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合计1522037.91元。

对王*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载明王*与杨**的过错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杨**、胡**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杨**驾驶胡**的机动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02037.91元,因王*与杨**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杨**受雇于胡**,故应由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0611.37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人民**公司认为杨**系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杨**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不符,不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约定,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420611.37元。

对于紫**公司垫付了王*的医疗费50353.84元,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上述三七责任比例予以偿还,即;王*应偿还35247.69元(50353.84元×70%),此款在处理时可由人民**公司从王*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紫**公司;胡**应偿还15106.15元(50353.84元×30%),该款亦由人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505363.68元(该款汇至王*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达支行,账号:3212840391010000036412);二、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50353.84元(此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收入专项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王*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王*负担8122元、胡**负担7070元(王*同意由胡**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支付)。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紫金财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付其残疾赔偿金错误。2、王*的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认定王*父母的女儿王**自幼被收养没有依据,免除王**的抚养义务没有依据。3、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判决过高。4、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王*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称王*系农村户口不符合案件事实。2、王*的被扶养人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年老且无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王**年满10周岁,系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王*父母生育一子两女,女儿王**自幼被他人抱养,该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佐证,免除王**抚养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数额适当,不存在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5、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酌定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姜堰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王*的父亲王**女王素*在11岁时过继给该村十三组何**、王**夫妇的事实,证明王*于2000年8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没有出具的资质;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应由户籍部门出具,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没有出具的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数额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在一、二审提供了顾高**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顾高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王**被收养事实提出的异议。根据王*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年幼时被父母送养他人,公安机关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王**办理了户口登记,王**与王*父母之间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三、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王*实际伤情,并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