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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之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案外人朱*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朱*飘及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朱*飘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叶**出具的收条、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回单等。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朱*飘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朱*飘已经另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且案外人闻建勋提供了新的保证,被告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人闻建勋的证明一份。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闻**出具的证明,即使该证明是事实,也不影响被告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朱*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330000元,同时载明借款待惠东家园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完整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未能签订合同,期间利息为月息3%;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11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惠东家园三期工程合同未签订。

上述事实,有朱*飘出具的借条、被告叶**出具的收条、转账交易回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朱*飘向原告借款、被告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载明被告叶**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朱*飘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月息3%的约定附有条件,双方一致确认该条件已经成就,对该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被告须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叶**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时效,因原告与朱*飘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叶**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由朱*飘另行出具借条,并由闻**提供保证,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使被告主张成立,亦未加重被告叶**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叶**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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