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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缪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下称亿缘公司)、原审被告人缪*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人缪*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缪*甲及辩护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缪*甲于2014年9月15日,以需要偿还姜堰农**有限公司到期贷款为由,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人民币2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于同年9月16日凌晨潜逃。被告单位亿**司于2012年开始拖欠部分职工工资,至2014年9月18日,共拖欠被害人缪*乙、高*等79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1549671元。为逃避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人缪*甲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潜逃至江苏省射阳县,更换原有联系方式,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等方式逃匿。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责令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缪*甲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缪*甲仍拒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缪*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缪*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已发放75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2879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亿**司于2012年开始拖欠部分职工工资,至2014年9月18日,共拖欠被害人缪**、高*等79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1549850.5元。2014年9月16日凌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缪*甲潜逃至射阳县,以更换其原有联系方式,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等方式逃匿。姜堰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责令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缪*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仍拒不支付。

被告人缪*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缪*甲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经相关部门协调,按欠发工资额的91%已发放75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288473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缪*甲按同样比例支付其余4名工人工资114210.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的身份信息。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亿**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缪某甲。

(3)书证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由姜堰区人社局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4)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亿**司及被告人缪*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后,对被告人缪*甲进行追逃并将被告人缪*甲抓获归案的情况。

(5)书证工资登记表及付款凭证、收据存根,证实被告单位亿**司欠发工人工资的情况。

(6)书证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姜堰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向亿**司及被告人缪*甲发出改正指令书,同时以公告形式分别张贴于亿**司及被告人缪*甲的住处,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人缪*甲,限该单位在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拖欠的职工工资,并将工资发放表报送姜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7)书证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单位亿**司与79名被害人就所欠工资达成调解协议。

(8)书证发放工资结算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亿**司已按比例发放所欠工人工资。

(9)被害人吴*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缪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4年9月逃跑的情况。

(10)证人张*(被告人缪**之妻)的证言,证实其系亿缘公司会计,具体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目前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公司以押金、集资名义出具给工人的凭据均是所欠工资。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缪**称第二天要债的人比较多,要出去躲一段时间。当晚被告人开车带其逃到盐城射阳并停用了原来的手机号码。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姜堰时认识了被告人缪*甲。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缪*甲打电话让其帮助开房间,其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射阳汉庭酒店帮被告人缪*甲预订了房间,后又帮被告人缪*甲妻子办理了无身份信息登记的移动电话卡。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姜堰镇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其及原姜堰镇劳保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缪*甲核对并确认了亿**司拖欠工人工资额。

(13)被告人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亿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躲避债务和工人工资逃至射阳,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其承诺积极筹集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亿**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被告人缪*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亿**司、被告人缪*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亿**司、被告人缪*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所欠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缪*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缪*甲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亦能证实被告人缪*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甲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且拒不认罪,被害人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补偿,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支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缪*甲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缪*甲不具备履约能力、无还款意思且携款逃匿,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原审被告人缪*甲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原审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缪**借款时未采取欺骗手段,主观上亦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缪*甲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经查,原审被告人缪*甲确是因归还银行贷款而向石*借款,也有努力凑足余款以归还贷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缪*甲在与石*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而取得石*的款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实行行为,故对抗诉机关所持原审被告人缪*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亿**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人缪*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单位亿**司、原审被告人缪*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亿**司、原审被告人缪*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所欠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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