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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现金叁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0000元不是我借的,是我丈夫借的,我丈夫已经去世了。借条是我丈夫所在公司的人写的,我只是在上面签字而已。该30000元在我丈夫去世后我已经还给了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现金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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