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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姜堰区支行与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钱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350400元整,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0幢-乙-3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期限内,被告陈**共向原告借款七次:2012年11月8日借款800000元(已归还);2013年5月7日分别借款220000元(未归还本息173921.88元)、580000元(已归还);2013年11月5日借款580000元(已归还);2014年4月25日借款580000元(已归还);2014年8月8日借款270000元(未归还本息294645.61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600000元(未归还本息643415.7元)。被告蔡**系被告陈**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594.7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79388.41元(其中所借本金27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4645.61元;所借本金6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3415.7元;所借本金22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1327.1元),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尚欠借款本金162594.78元按年利率11.52%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12.35%计算,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28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0幢-乙-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陈**(甲方、受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3504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甲方和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等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合同进行约定,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本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诺,甲方欲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时,须逐笔提出申请,乙方有权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等。

2、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甲方、抵押人)、蔡**(甲方、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350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0幢-乙-302室房屋设定抵押;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2012年11月8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29245号),并将上述权利证书交付原告。

3、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2128421211211518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等。该编号合同项下,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陈**于2013年5月6日结清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20000元(年利率7.68%,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580000元,其中所借580000元被告陈**于2013年11月4日结清;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80000元,被告陈**于2014年4月24日结清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80000元,被告陈**于2014年10月23日结清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600000元(年利率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中,被告陈**于2013年5月7日所借贷款2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所借贷款600000元均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2013年5月7日所借贷款2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2594.7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327.10元,2014年10月24日所借贷款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3415.70元。

4、2014年8月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32951140869073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7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5%,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付,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被告蔡**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70000元,约定年利率9.5%,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后被告陈**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4645.61元。

另查明:1、原告与江苏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2800元。

2、被告陈**、蔡**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证明、本息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陈**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8日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陈**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导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两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并交付原告,故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032594.7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79388.41元(其中所借本金220000元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1327.10元;所借本金270000元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4645.61元;所借本金600000元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43415.7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尚欠借款本金162594.78元按年利率11.52%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12.35%计算,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2800元;

二、若两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30幢-乙-302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2924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4元,依法减半收取755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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