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1、宁波市**料有限公司欠江苏**有限公司货款2875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875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2、宁波市**料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江苏**有限公司不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宁波市**料有限公司应给付373750元,逾期之日起江苏**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79723元中未履行的款项。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返还江苏**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973元。后被执行人仅给付242973元,其余款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波市**料有限公司已给付17000元。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钱越谈话时,其表示被执行人宁波市**料有限公司已就余款履行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因被执行人还款尚需时日,故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市**料有限公司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因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宁波市**料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