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姜堰市弘**术服务部、中国石**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姜堰市弘安网络监控工程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弘安服务部)、中国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苏泰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泰姜*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程**系弘*服务部的雇员,其按照弘*服务部经营者戚志网的指示进行工作。2013年5月5日上午,程**按照弘*服务部的安排,至中**州公司下属的采莲加油站从事监控安装维修工作。在工作期间,程**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致头部、肋骨、胸椎骨、腰椎骨等多处骨折。程**受伤后,至泰**民医院、泰州**医院、泰**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2013年5月5日至5月18日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至8月28日在泰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至7月29日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9天。程**支付了姜堰中医院的住院费用1330元、泰**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5895.32元、历次门诊费用5174.2元,其余费用由戚志网垫付。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程**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2个月为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程**支付鉴定费用2664.5元。

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泰**(2013)60号批复,对采莲加油站安全事故批复如下,事故主要原因为:1、移动式操作平台高度超过5米,整体不稳定;操作平台架体节与节之间、移动万向轮与架体之间联接不牢固,在移动过程中操作平台整体坍塌,致使位于操作平台顶部的戚**和程**二人受伤,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安网络监控工程技术服务部无资质施工,缺乏移动式操作平台搭设、使用方面的安全知识,疏于对受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中石油江苏泰州销售分公司对承包商企业资质、施工人员安全操作资格审查不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上处于失控状态等。

程**生于1978年2月24日,其母颜**生于1956年8月20日,长女程*静生于2003年11月25日,次子程*熙生于2013年9月12日。颜**除育有程**外,还育有一女程**,现已出嫁。程**与妻殷**及子女、母亲一起生活,其母已年老,无生活来源,故程**的被抚养人为其母颜**、女程*静、子程*熙。

审理中,程**撤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手撕定额票据330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计算程**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1330元+35895.32元+5174.2元u003d4239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9天u003d298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u003d3000元;4、程**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偏高,酌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2)+(120天×100元/天)u003d24000元;5、程**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程**的户籍地在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野庄村,属于农村常住居民,酌情调减为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31077元/年的日平均工资85.1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0天×85.14元/天u003d20433.6元;6、程**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综合评定为构成八级伤残,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20年×30%u003d89748元,程**的被抚养人为女程子静、子**、母颜秀英,均为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20元/年×6年+11820元/年×16年)×30%÷2+11820元/年×20年×30%÷2u003d74466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748元+74466元u003d164214元;7、程**主张交通费431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中有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且对方对此提出异议,结合程**住院149天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8、程**主张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程**花费的司法鉴定费为2664.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程**的损失为:医疗费423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0433.6元,残疾赔偿金16421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664.5元,合计26919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与弘*服务部系雇佣关系,程**接受其指示到采莲加油站从事监控安装维修工作。程**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弘*服务部应当对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州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弘*服务部施工,应当与弘*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州公司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设立该分公司的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弘*服务部辩称其未安排程**工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称程**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程**系受弘*服务部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其与弘*服务部之间系雇佣关系,程**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过错,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弘*服务部进行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中**公司及中**州公司辩称没有与弘*服务部签订书面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弘*服务部与中**州公司之间已实际在履行相关监控安装维修工作,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弘*服务部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李**出具的有关程**的护理费、伙食费的收条,因李**未到庭予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程**对此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故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中**州公司提交的泰州经**委员会要求其支付100000元的文件,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用于程**的治疗,且程**对此予以否认,故该100000元应由中**州公司另行处理。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姜堰市弘**术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各项损失合计269191.62元。二、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苏泰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对姜堰市弘**术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6元,由程**负担2247元,姜堰市弘**术服务部、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苏泰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程**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弘*服务部、中**公司、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1、上诉人程**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是上诉人从事监控安装时发生的事故。一审也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弘安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南京锦**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能证明上诉人长期以水电工安装作为其及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2、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已经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上诉人的户口本中职业一栏记载为个体劳动者。二、误工费应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事发时上诉人为弘安服务部工作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该工资标准是合理的,一审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应适用建筑安装行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调减。上诉人三次住院、因头部受伤长期昏迷不醒,最终留下八级伤残,上诉人按照5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不应调减。四、一审按照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不当,应按侵害人格权案件收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损失数额为507817.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安服务部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早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2、据了解,上诉人是临时工,工资标准是80元/天,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不合理。3、盐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并非单指上诉人智力上达到八级伤残。4、对一审诉讼费的收取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中石油泰**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有客观依据,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法律依据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误工费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4、诉讼费的收取是否恰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中程**提供的南京锦**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程**另提供的2006年南京**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设备作业人员证,于2008年已经过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程**与弘安服务部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因双方之间并无长期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程**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上诉人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上诉人程**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审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事故造成程**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本案上诉人程**主张的各项损失表现为财产内容,原审按照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程**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