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被告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朱**,被告泰**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兰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右上肢被机器滚筒卷入致右上臂剧烈疼痛、明显肿胀,自主活动障碍,右拇指及其余四指背伸不能,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清创神经探查修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术后原告出现屈肘受限,伸腕伸指受限。后原告到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就诊,发现右上肢屈指肌力2级,明显减弱,右手右前臂桡侧皮肤刺痛消失,尺侧减弱,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随后行右臂丛探查移植修复术,但因病情延误,原告右肢最终留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66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6664.12元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核减,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机器压伤致右上臂肿痛、畸形、流血1小时”入住泰**民医院,急诊予以右上肢清创、右桡神经探查缝合术、右肱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2014年5月8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该医院,5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2014年6月21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原告入住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某某分院,6月27日出院。201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泰**民医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同日又入住该院,8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原告入住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9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入住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治疗,1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某某分院,12月19日出院。同日,原告至泰州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确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的右上肢绞榨伤致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目前原告右手、臂功能丧失有直接关系;泰**民医院在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及早期手术的时机,从而丧失了原告臂丛神经功能小部分恢复的可能,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护理一人。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至某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在该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陈述如下:××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诊疗过失行为××患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位专家组成员认为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一位专家组成员认为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在专家意见部分,确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泰**民医院在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原告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护理1人。

庭审中,关于医疗费方面,原告仅能提供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某某分院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泰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述三份票据均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章;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陈述,由于原告系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部分医疗费系单位垫付,另有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后,将票据交给了单位,但单位未给予赔偿,现单位已经停产,无法联系到单位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致医疗费票据无法提供原件。

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已由某市医学会、某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鉴定意见明确系轻微责任,但考虑到某省医学会专家组成员意见不统一、有一名专家组成员主张构成次要因素的情形,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61098.2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日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33499.11元(因原告无法联系到工作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具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的情况,确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泰州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出具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9日,计356天)、护理费18200元(医学会表示其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均系指伤后所需要的相应期限,但考虑到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关于住院概况的描述没有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两次住院记载,以致其确定的护理期间比原告的住院期间短,故本院对护理期限调整为按住院期间18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从姜堰至被告处治疗及去上海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按18元/天计算182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赔偿金51584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姜堰区俞垛镇南小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为48084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8元(以城镇标准计算11年,按两个扶养人计算),合计人民币770235.3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医院按责任赔偿人民币15404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47.07元。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元、泰州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某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7433元,由原告洪**负担320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42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