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德法与阚**、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德法与被告阚**、汤**、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阚**、汤**、煜**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德法诉称,被告阚**、汤**系夫妻关系,且是被告煜**司的股东。2013年11月26日,被告阚**因清偿债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出借。同日,原告向被告阚**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阚**于2014年1月28日补写借条一份。同年12月31日,被告煜**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为被告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致原告索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阚**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煜**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阚**、汤**、煜**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阚**、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卞**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至被告阚**银行账户。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阚**向原告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卞**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阚**欠卞**人民币600000元,现煜**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担保函出具后6个月还300000元,12月后还清。担保函下方有汤**的签名。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致原告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在被告煜**司出具担保函后,原告卞德法曾要求煜**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担保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卞*法可随时要求被告阚**还款,现原告卞*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阚**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阚**与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阚**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汤*英对被告阚**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煜**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期限均作了约定,现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煜**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阚**、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德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阚**、汤**、泰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