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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公司一审诉称:郭**原在其处从事销售工作。郭**因急需资金购房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口头承诺以后归还。郭**借到该120000元后与宏**公司脱离工作关系,另外创办了与宏**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宏**公司向郭**催要120000元借款,郭**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郭**归还宏**公司借款1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一审辩称:借款12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本人系宏泰**公司销售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实际是预支的业务费,且宏**公司与其并未最终结算,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宏**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郭**向宏**公司借款两笔各人民币50000元,并在宏**公司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签字,2张借款凭证摘要栏均注明购房。2014年1月24日,郭**再次向宏**公司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但借款凭证未注明借款用途。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郭**支付人民币50000元、7月19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宏**公司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6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曾在宏**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郭**多次以借款凭证方式从宏**公司处支取业务费,并将业务回笼款支付给宏**公司。宏**公司与郭**曾就2008年至2012年业务费分5次进行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结算2012年业务费后,没有再进行结算。庭审中,宏**公司与郭**对2008年至2012年业务费结算均无异议。对2013年7月12日后发生的业务费结算双方存在分歧,宏**公司认为郭**尚欠其业务费144946元,郭**认为宏**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业务费257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在宏**公司借款凭证中签名向其借款,其中100000元借款用途双方当事人约定为购房款,郭**与宏**公司之间100000元购房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虽曾在宏**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该100000元借款系借款人个人使用,借款用途明确为购房款,不能等同于其他业务费的支取,故郭**辩称该100000元借款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涉及的另外20000元借款,宏**公司主张是郭**春节家用所借,而郭**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务员正常所借业务费。该20000元借款发生在郭**与宏**公司2013年7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且该20000元借款凭证与双方作为业务费结算凭证的其他借款凭证从形式上无法区分,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20000元是郭**用于个人使用,故宏**公司要求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与宏**公司其他业务往来费用的处理,与本案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郭**负担2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宏**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案涉资金往来是宏**公司向郭**预支的销售业绩提成工资,属于工资结算争议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不受合同法等民法调整,而应当适用劳动部门法;2、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公司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宏**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是纯粹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凭证上已经注明是用于购房,不是郭**所称的是预支销售业务业绩工资提成,借贷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并非劳动法调整对象,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3号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证明双方间确系劳动关系且该劳动案件的仲裁中也涉及到案涉的1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仲裁中;

证据二、宏**公司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案涉10万元是履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应先仲裁;

证据三、宏**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分户账两份,证明该应收账款分户账第二页中记载的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345000元实际就是宏**公司预支的业务绩效工资,其中包含了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故该借款应属于业务绩效工资而非借款。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只是宏**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和记账方式,不能表明案涉10万元就是没有结算的业务费。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只表明该案正在仲裁中,证据二只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是宏**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其中并未体现案涉10万元属于未结算的业务费,故三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是郭**向宏**公司的借款还是双方未结算的业务费。

本院认为:案涉10万元属于郭**向宏**公司的借款,理由如下:案涉10万元体现为两张5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郭**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在摘要一栏填写为”购房”,该两张借款凭证与其他双方均确认为预支业务费的借款凭证区别在于摘要一栏的填写,其他数份双方均确认为预支业务费的借款凭证中,摘要一栏一般填写为”差旅费”、”汇农行卡”等或为空白,从借款凭证外观形式看,案涉10万元在摘要一栏明显区别于其他业务费的借款凭证。上诉人郭**辩称是由于宏**公司资金紧张,怕其他业务员对预支给其业务费有意见,故将该10万元业务费填写为”购房”,但上诉人这一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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