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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洪**因“机器压伤致右上臂肿痛、畸形、流血1小时”入住泰**民医院,急诊予以右上肢清创、右桡神经探查缝合术、右肱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2014年5月8日出院。同日洪**又入住该医院,5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22日,洪**再次入住该院,2014年6月21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洪**入住复旦大**宝山分院,6月27日出院。2014年6月28日洪**再次入住泰**民医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同日又入住该院,8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4日,洪**入住复旦**山医院,9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洪**入住复旦**山医院治疗,1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洪**入住复旦大**宝山分院,12月19日出院。同日,洪**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现洪**认为泰**民医院在对洪**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洪**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泰**学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确定洪**构成四级伤残;洪**的右上肢绞榨伤致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与目前洪**右手、臂功能丧失有直接关系;泰**民医院在洪**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使洪**丧失了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及早期手术的时机,从而丧失了洪**臂丛神经功能小部分恢复的可能,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护理一人。洪**对该鉴定不服,申请至江**学会重新鉴定,江**学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在该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陈述如下:“……患者右上肢绞榨伤致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是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位专家组成员认为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一位专家组成员认为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在专家意见部分,确定洪**构成四级伤残;泰**民医院在洪**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洪**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护理1人。

庭审中,关于医疗费方面,洪**仅能提供复旦大**宝山分院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泰州**民医院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述三份票据均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章;另外洪**还提供了复旦**山医院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洪**陈述,由于洪**系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部分医疗费系单位垫付,另有部分医疗费洪**支付后,将票据交给了单位,但单位未给予赔偿,现单位已经停产,无法联系到单位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致医疗费票据无法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泰**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已由泰**学会、江**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确认,故泰**民医院应对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鉴定意见明确系轻微责任,但考虑到江**学会专家组成员意见不统一、有一名专家组成员主张构成次要因素的情形,本院确定泰**民医院对洪**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洪**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61098.26元(洪**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洪**可日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33499.11元(因洪**无法联系到工作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具误工证明,结合洪**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及洪**方庭审陈述的情况,确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泰州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出具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9日,计356天)、护理费18200元(医学会表示其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均系指伤后所需要的相应期限,但考虑到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关于住院概况的描述没有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两次住院记载,以致其确定的护理期间比洪**的住院期间短,故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限调整为按住院期间18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8000元(考虑到洪**多次从姜堰至泰**民医院处治疗及去上海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按18元/天计算182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515844元(洪**户籍所在地为姜堰区俞垛镇南小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84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8元(以城镇标准计算11年,按两个扶养人计算),合计人民币770235.37元。至于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泰**民医院泰**民医院按责任赔偿人民币154047.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泰**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47.07元。二、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泰**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元、泰州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学会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7433元,由洪**洪**负担3200元、泰**民医院泰**民医院负担4233元(洪**已预交,泰**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洪**)。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泰**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总损失错误。1、医疗费,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确认。且医疗费属于财产性损失,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报销或理赔,不应再获赔偿。被上诉人仅口头陈述票据交给单位且单位未予赔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庭审陈述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是错误的,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获得重复赔偿。4、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任何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泰**学会和江**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明确系轻微责任,按照规定,该责任应当是10%的赔偿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也应为16.67%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未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但收取了票据,所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且法律也未要求必须要有票据原件。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被上诉人即便是农村户口,只要不以农业为生,且其一直在厂里上班,就应当适用城镇标准。3、关于护理费等费用的双重赔偿,工伤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起诉,与工伤是否获得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因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工伤没有获得赔偿。4、关于20%的责任比例,赔偿责任的主次、轻微标准与医疗损害鉴定当中的原因力大小不是一回事,轻微责任的原因力在既往的判决中,甚至会承担次要责任,20%符合司法常规。且本案中,有专家认为是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原身份证,说明上诉人原身份证所载住所地为苏州市西园路11号2047号,后来退学户口迁回来了,但没有土地了,其户口应是城镇户口。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身份证的是真实的,但已经过期了,其证明力无法确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应综合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表明洪**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对损伤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亦未作相关检查,且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不足,导致洪**丧失了右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及早期手术的时机。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明确该医疗过错行为在洪**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判定原则,综合确定上诉人对洪**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责任比例确定错误,但“轻微因素”仅是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因素之一,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的损失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洪**已就其因本次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如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系相关医院盖章核实,且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吻合,结合洪**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及其庭审陈述情况确定误工费标准等,能够证明洪**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述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洪**构成工伤,不应重复获赔,目前洪**未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工伤,且即使构成工伤,亦不影响洪**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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