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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姜堰区支行与陆**、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姜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陆**、李**、韩**、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李**、韩**、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姜堰支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还清。被告韩**、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陈**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陆**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起,被告陆**未再偿还贷款。被告李**是被告陆**之妻,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陈**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陆**、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55.2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46.65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陆**、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元;3、被告韩**、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韩**、陈**共同辩称:对于贷款事宜并不清楚,但为被告陆**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陆**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为陆**,账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5,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陆**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李**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字,等。被告韩**、陈**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被告陆**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韩**、陈**愿意为被告陆**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15至2015年8月15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

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陆**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至2015年5月被告陆**均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6月起被告陆**未再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55.25元、利息3246.55元。被告李**也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韩**、陈**亦未尽保证之责。

另查明:1、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本案与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江苏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

2、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据、利息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韩**、陈**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所借款项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为,应属于被告陆**、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李**共同偿还。被告韩**、陈**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陆**、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李**追偿。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75455.2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46.55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诉讼代理费5200元;

三、被告韩**、陈**对被告陆**、李**的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依法减半收取94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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