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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潘**与泰州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潘**与被告泰州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泰州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潘*(原告蒋**之夫)系被告单位雇员,2015年7月23日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潘*下班途中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下班途中因车祸死亡,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潘**长期患××,潘*生前系其抚养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8342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此之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未能得到认定,另外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工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先行经过工伤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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