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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大**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后原告已撤销对芦*的委托)、被告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皇**司将位于姜堰区的皇廷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司施工,被告大**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3、26、27、28、29层屋面SBS防水以及29层水箱层JS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大**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8424元。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大**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424元;2、被告皇**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皇廷大厦项目是我公司总承包,发包方是被告皇廷公司,但项目经理是俞**,并非丁**。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刻制“南通大**限公司皇廷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大**司承建的皇廷大厦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我公司已与被告大**司签订了工程决算书,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正负零以上工程,双方预算造价为42680000元,被告大**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2874203.54元,而被告大**司已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2746元,超付工程款7128542.46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皇廷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司,被告大**司将工程施工交由丁**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丁**将皇廷大厦工程的23、26、27、28、29层屋面SBS防水以及29层水箱层JS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对防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92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计28424元,在结算单最后加盖了“南通大**限公司皇廷大厦工程项目部”印章。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后被告大**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书面裁定后,被告大**司又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5月20日,原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皇**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皇廷大厦项目大**司所有外欠款项及其它有关工程款等由大**司自行处理,与皇**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15)泰姜*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皇廷公司提交的说明、民事诉状、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53号案卷中的结算清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司承包皇廷大厦项目工程后,通过丁**完成相关施工,故丁**自行组织施工或者以南通大辰**限公司皇廷大厦工程项目部名义组织的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大**司承担。本案原告完成了皇廷大厦项目的有关防水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424元,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盖有“南通大辰**限公司皇廷大厦项目部”的印章,其法律后果应被告大**司承担。被告大**司认为该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双方结账后的二年内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大**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与被告大**司达成协议,约定皇廷大厦项目中被告大**司对外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大**司自行处理与被**公司无关,该约定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大**司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在其尚未向承包人被告大**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工程款28424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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