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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王*、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江苏亚太给排水成套设备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市属集体”,公司地址为泰兴市大庆东路64号;1995年11月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团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集团),经济性质仍为“市属集体”,1998年3月,经济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8月23日,又变更为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企业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2002年9月,水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常**等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常**出资370万元,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年10月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常**仍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1日,水工公司办理了终止登记。泰兴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环境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由常**出资25.5万元,陈**出资24.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地址为泰兴市大庆东路64号,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为水工公司为该公司无偿提供生产用房和仓库,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亚太水处理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开业登记,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常**出资,法定代表人为常庆德。该公司成立后亦曾租赁水工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叠,比如水泵、环保设备等。

王*、周**的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账户信息显示,王*于2001年1月始在泰兴市**有限公司工作,亚**公司于2003年元月始为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周**于1989年1月进入国营泰兴市商业机械厂工作,亚**团于1995年接管该厂。王*、周**自工作后的工作地点均在泰兴市大庆东路64号及亚太水处理公司住所地。2002年3月31日,水工公司进行“三置换一保障”改制时,王*、周**均以水工公司的职工身份参加了置换,工作时间则包含了水工公司成立前的工作年限,王*的身份置换金为1695.6元,周**的身份置换金为10873.2元,但该费用未能实际支付给王*、周**。2013年3月25日,亚太水处理公司分别与王*、周**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书中载明的亚太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庆昌,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但亚太水处理公司实际委派王*、周**外出工作至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29日,亚太水处理公司向王*、周**各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鉴于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7日届满,公司在期限届满前后曾多次开会,通知你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你一直未与公司签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现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你于2014年5月3日(含2014年5月3日)前到公司管理部(地址…)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请确定是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你不确定,公司将依法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公司将视同你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同时,鉴于江苏亚**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终止与公司的车间租赁合同,原在公司承租泰兴市大庆东路江苏亚**限公司车间内上班的人员,将到公司注册地址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亚太公司内上班。王*、周**接到通知后,不同意调动工作地点,与亚太水处理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结算经济补偿金,但亚太水处理公司没有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2014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5.22元,周**为3650元。亚太水处理公司下发通知后,与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费,其中包括王**、周*、常**等人。王**、常**与王*、周**同属于2002年3月水工公司进行“三置换一保障”改制时的置换身份的职工,亚太水处理公司在计算上述两人工作时间时,均包含了两人在水工公司改制时认定的工龄起算时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王*、周**因与亚太水处理公司协商未果,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亚太水处理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3月工资4000元、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失业赔偿金2187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12195.16元;支付周**经济补偿金62000元、2014年3月工资4000元、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失业赔偿金22258.8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7656.24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一、亚太水处理公司支付王*身份置换金1695.6元、经济补偿金39190.2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508.18元,合计43394.03元;支付周**身份置换金10873.2元、经济补偿金4562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920元,合计59418.2元;二、亚太水处理公司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具相关证明,王*、周**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到泰兴**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如使其不能申领,亚太水处理公司应支付王*失业保险待遇21456元,支付周**失业保险待遇21456元。亚太水处理公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亚太水处理公司对解除与王**、常**劳动合同时将两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作为工龄起算年月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进行解释,但亚太水处理公司只表示两人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而未进行合理解释。王*、周**还提供了证人周*的证言,该证人到庭作证,其证明其于1989年到泰兴市大庆东路64号上班,后往东搬到新厂区,后来又搬回来,期间公司名称有很多,大的名称叫亚太集团,当时都是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水工公司、亚太环境公司及亚太水处理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常庆昌,且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生产场所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也是同一的,因此三公司之间应为关联企业。且王*、周**未因上述企业的设立、变更而产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变化,因此,应当认定王*、周**系非因本人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周**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与在亚太水处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况,亚太水处理公司对于与王*、周**同性质用工的职工王**、常**在计算工作年限时,亦已将此两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内,并据此向此两人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对亚太水处理公司有关王*、周**工作年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亚太水处理公司向王*、周**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王*、周**未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工作地点的变更显然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变更;且,王*、周**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根据亚太水处理公司的安排继续为亚太水处理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亚太水处理公司在此情形下并未与王*、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周**要求亚太水处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亚**理公司有关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缴纳的,则应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劳动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如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的或欠缴的,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应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对亚**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身份置换金1695.6元、经济补偿金39190.2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508.18元,合计43394.03元;支付周**身份置换金10873.2元、经济补偿金4562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920元,合计59418.2元。二、江苏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具相关证明,王*、周**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到泰兴**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如逾期不能申领,江苏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王*失业保险待遇21456元,支付周**失业保险待遇2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亚**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太水处理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注册于2009年5月,被上诉人王**2010年4月、被上诉人周**在2012年12月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两被上诉人均为江苏亚**限公司的员工,两企业并非关联企业。后两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7日到期。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两被上诉人均认为改变了工作地点和岗位不同意续签。实际上,这种变动是合理的,是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周**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上是把工厂搬到了外省,因我二人出差到外地,所以未能和其他的28名员工一并处理相关事宜。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不同意,要求两被上诉人去外地工作,导致双方劳资矛盾。而且,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由原来的车间电焊工作安排到销售服务部门工作,改变了两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江苏亚**限公司与上诉人亚太水处理公司之间经营地点相同,法人或实际投资人相同,完全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关联企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江苏亚**限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两被上诉人在江苏亚**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1,因上诉人与江苏亚**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常庆昌,公司经营范围重叠,生产场所也一度相同,且被上诉人未因企业设立、变更而工作场所和岗位发生变化,故应认定上诉人与江苏亚**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审认定亚太水处理公司与江苏亚**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王*、周**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与在上诉人亚太水处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因两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但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工作岗位和地点的调整,本院认为,尽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以及相应的工作地点,但企业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企业对工作岗位和地点实施的合法的调岗应当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且对于工作岗位和地点的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现上诉人未经两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也未举证对其调整两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作出说明,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导致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被迫解除,上诉人理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对两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属于合理变动,否则就损害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亚太水处理公司所持诸上诉之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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