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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鑫**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南**司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南**司供应特定规格的煤炭约7200吨,总价款约96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南**司供应煤炭6959吨,货款合计9292600元。南**司向其支付货款2133895.4元,尚欠货款7158704.6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南**司以其所有的机器电子设备对所欠7158704.6元货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双方就前述抵押合同已在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要求:1.南**司立即给付其煤炭款7158704.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其对南**司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货款及利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鑫**司之间并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鑫**司所称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实际是由南**司直接与煤炭供应商协商确定,并以其向鑫**司的借款支付了煤炭款,故其与鑫**司之间仅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若真如鑫**司所述双方之间构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南**司亦已于2013年12月以后向鑫**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4066886.8元的款项,鑫**司在交付煤炭后应如实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鑫**司至今未能履行开票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无真实的煤炭交易。对于鑫**司所主张的金额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司与南**司自201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双方共签订四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司向南**司销售特定种类的煤炭,南**司累计确认收取合同项下共计25591995.8元煤炭。

2013年12月1日,鑫**司又与南**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司向南**司销售“大宁洗中块”煤炭4200吨,以海安县火车站正元港务货场码头装船磅单重量为准,单价1400元/吨;南**司在发运货物到达正元货场后二日内支付50%货款装船,四十日内支付其余50%货款;南**司迟延付款,迟延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2014年1月2日,南**司在确认函上盖具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3959吨煤炭。

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由鑫**司向南**司销售“无烟洗小块”煤炭3000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重庆猫儿沱码头遵义**有限公司装船磅单重量为准,单价1250元/吨;货到南通沿江港口后二日内南**司支付50%的货款,二十五日内支付其余50%货款;南**司迟延付款,迟延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南**司在确认函上盖具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3000吨煤炭。

鑫**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南**司为上述六份煤炭买卖合同通过现金汇付及银行承兑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27725891.2元,并提供了南**司的所有货款付款凭证。

2014年3月13日,鑫**司与南**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南**司以其所有的机器电子设备以7581674元为限,抵押担保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抵押还款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南**司所负的债务。同日,双方在南通市**管理局办理相关机器电子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抵押登记。同年4月17日,鑫**司向南**司邮寄催款函,并要求南**司接函后一周内向其支付结欠货款7158704.6元以及按万分之二逐日计算的截止2014年4月16日利息177002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南**司因资金短缺向鑫**司法定代表人刘**借款2000万元;8月22日,刘**委托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嘉公司)以4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南**司背书交付上述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南**司、鑫**司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直接向上游煤炭供应商支付了双方8月22日合同项下的煤炭款;10月17日、11月2日南**司分别偿还刘**借款本金9960158.8元和39841.2元,合计10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南**司又向刘**借款300万元,刘**指示案外人邵*向南**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个人账户汇入300万元。2014年1月6日,南**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南**司实际向刘**借款2300万元,仅归还本金118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南**司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刘**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司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该法院判决南**司偿付刘**借款本金112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司与南**司2013年12月1日、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煤炭交易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若上述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南**司尚欠付鑫**司多少煤炭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核实鑫**司与南**司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可以通过双方有关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与交易习惯来判断。根据双方的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9日、8月22日、11月1日、12月1日、12月17日签订六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司均通过确认函的方式对各合同项下所收取的煤炭数量、规格、价款予以核对,并以现汇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鑫**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双方确认2013年8月22日之前的合同款已经结清,查账核实双方截止该日期的煤炭交易金额为1985.14918万元。其后的三份合同,南**司同样出具的确认函上确认收取上述合同项下煤炭:4100.36吨,单价1400元;3959吨,单价1400元;3000吨,单价1250元。对于上述买卖合同的操作流程,鑫**司与南**司均无异议。根据确认函计算三份合同的煤炭款共计15033104元,鑫**司确认南**司已经支付7874399.4元(详见欠付款清单)。通过上述煤炭交易流程,可以看出双方确有煤炭贸易存在,南**司否认双方存在煤炭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

关于双方最后的两份合同,南**司辩称双方是以买卖关系之名掩饰了借贷关系之实,其与鑫**司并未真实发生煤炭贸易,其所取得的煤炭均以刘**的出借款向上游煤炭供应方直接支付,确认函的出具亦是为了走账的需要。南**司仅与刘**发生了共计2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中1000万元偿付的煤炭款系8月22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该两份合同无涉,1180万元已经偿还刘**,故借贷关系中南**司并无巨额资金用来代偿鑫**司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南**司已确认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煤炭,并且鑫**司已经提供与上游煤炭供应商的合同及运输凭证证明其所售煤炭的合理来源,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南**司所收取的煤炭是由鑫**司交付的。退一步讲,即使煤炭的实际供应商确系南**司联系,煤炭亦确由上游供应商直接向南**司交付,依据两份连续的买卖合同,南**司亦应当或者向鑫**司支付货款,或者代理鑫**司向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南**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南**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司尚欠鑫**司多少煤炭款的问题,纵观鑫**司与南**司的全部煤炭贸易往来,鑫**司与南**司前后签订了六份煤炭买卖合同,南**司共计收取煤炭26758.38吨,按合同计价为34884595.8元,南**司通过现汇及承兑的方式共计给付27725891.2元,尚欠货款7158704.6元。南**司否认鑫**司的货款主张,辩称其于2013年12月以后又向鑫**司支付了4066886.8元并提交了鑫**司的汇票签收单五份。经核对签收单内的汇票,共计12份,其中2014年2月8日签收的出票人为沙县大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票据,与2014年1月28日签收的票据为同一份票据,故扣除重复金额,实际付款金额仅为3666886.8元,且上述票据项下的款项鑫**司已经计入南**司的已付货款,并无证据证明鑫**司存在账款计算错误的情况。

另外,南**司辩称其于2013年2月8日交付给鑫**司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是案涉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经双方确认,票号为40200051/25156046、金额为50万元的争议票据,系海宁**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作为出票人,开具给桐乡**限公司的转账票据。根据票据的记载,南**司通过前手背书受让该票据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钢**司。鑫**司对收取上述票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票据的用途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代钢**司收取了南**司的还款,并非南**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为证明其陈述,鑫**司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邵*、邱*的电话短信记录,南**司进账单、转账凭证、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并申请邵*出庭作证。因鉴定结论不支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尽管如此,从票据本身流转的情况来看,该票据经由南**司背书转让给钢**司,直接致南**司与钢**司之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本身流转情况与上述进账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南**司主张该票据用来抵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观全案,南**司自始至终均否认与鑫**司之间存在最后两份合同的真实煤炭买卖关系,或以借贷关系、或以其他特殊的财务需要否定之,但其对如何以借贷款项给付煤炭款及给付多少煤炭款之事实未能进一步披露。退一步讲,即使鑫**司与南**司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另有其他利益追求,南**司亦有义务对其获得合同项下之煤炭的对价作出合理解释,以便让人相信其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但无论基于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分析,南**司有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日常逻辑且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看出,其在本案中未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诉讼义务,对其主张不仅不应采信,而且应对其违背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鑫**司与南**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鑫**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南**司取得合同项下的煤炭后仅支付了部分煤炭款,截止2014年4月24日,南**司尚欠货款7158704.6元,逾期利息11982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鑫**司要求南**司支付货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南**司自愿为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不超过7581674元的抵押担保,鑫**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虽鉴定机关否定证明材料上签字和印章与对比样不具有同一性,但证明材料中所记载的相关事实已经被其他证据所证实,可以推定因南**司在庭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对失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应确定由南**司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鑫**司货款7158704.6元,并偿付鑫**司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19824元,其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二、鑫**司对南**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表),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7581674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3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88307元,由南**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公司与一审当庭证人邵*有直接利益关系,邵*之前系鑫**司法定代表人,而鑫**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借款项(包含本案款项)又系邵*实际控制的南**公司出借。2、南**司在一审中明确与鑫**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除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结清货款之外,其余的煤炭买卖合同均不具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以鑫**司实际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来否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即鑫**司通过煤炭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掩饰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而且额外以差价形式多收取非法高额利息。3、2013年2月8日鑫**司收取南**司50万元承兑汇票,明确是抵货款,但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二、1、鑫**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邱*签名和南**司盖章后的证明材料,欲证实5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故南**司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鑫**司提交了虚假证据,并且邵*的相关证言和通话记录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但一审法院却不追究鑫**司制造假证责任,反而认定南**司违背诚信不当。2、鑫**司所提交的虚假证据导致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鉴定费用应由鑫**司承担。3、南**司向鑫**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该借款应属单位款项)用于采购相应煤炭,已有2013年8月21日借款协议的约定为证。因此,南**司与鑫**司在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煤炭买卖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即改判驳回鑫**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50万元货款。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一、上诉人南**司提出煤炭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但南**司仅就700多万货款中的50万元货款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审查,应仅就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二、50万元是否为货款的问题,鑫**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南**司向钢**司借款60万元,南**司通过转账还款10万元,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50万元系南**司偿还给钢**司。该50万是还款并非是鑫**司的货款。鑫**司为此提供了邵*、邱*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且邵*出庭作证。邱*系南**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其认可50万承兑汇票系归还钢**司的款项,并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非鑫**司伪造。虽该材料经过鉴定其中的笔迹和公章与样本不一致,但南**司实际有多枚公章,鑫**司曾要求将本案中2014年1月9日确认函上的南**司公章作为样本进行比对,遭到南**司和一审法院拒绝。三、一审中南**司有大量不诚信行为,包括否认了全部煤炭销售合同、收取煤炭,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谎称2014通中商初0327号案件已经上诉并缴纳上诉费。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要求上诉人南**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庭的情况下拒绝到庭,对于南**司未遵循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这种行为应当否定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钢**司借款60万元以及还款情况。2、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尾号为6046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由南**司背书给钢**司,钢**司背书给南通**限公司,再背书给海南**限公司,承兑汇票的款项从未进入鑫**司账户。

被上**公司对鑫**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记账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记账凭证中并不能反映南天公司用尾号为6046的承兑汇票偿还其50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鑫**司提供的凭证原件对于该笔承兑汇票所指对的款项并没有明确说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鑫**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0万元承兑汇票能否认定为南**司偿还给鑫**司的货款。2、鉴定费用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于2014年2月8日南**司交付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给鑫**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南**司认为该款项系偿还鑫**司的货款,鑫**司则主张系偿还案外人钢**司的借款。本院认为,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案涉还款。首先,鑫**司举证证明了南**司结欠钢**司款项,50万元系偿还钢**司。钢**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与南**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支票将60万元款项汇入南**司账户,有进账单为凭。2014年2月8日南**司交付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南**司又于2014年2月18日将剩余10万元汇入钢**司,并在支付凭证上注明“还款”。虽然鑫**司未能向本院提供钢**司与南**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但该资金往来印证了借款事实的发生。其次,案涉50万元承兑汇票权利由钢**司享有,鑫**司未实际收取该5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经由南**司背书给钢**司,钢**司又直接背书给案外人南通**限公司继续流转,从票据本身的流转情况来看,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在南**司与钢**司之间,钢**司从南**司处取得票据权利,又将票据背书处分。而鑫**司自始至终并未享有票据权利,该款项并未进入鑫**司账户,其也未实际取得该50万元,南**司主张该50万元系偿还鑫**司的货款没有依据。最后,南**司否认本案事实,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本人亦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南**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但南**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拒不到庭,二审中其本人亦未到庭。对于南**司与钢**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两公司之间款项流转的性质等事实,委托代理人并不能向本院作明确陈述和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账册等证据支撑其主张。南**司在此种情况下,否认50万元系偿还钢**司的款项,主张为偿还鑫**司案涉货款,没有依据,本院对南**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南**司主张鑫**司提供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其申请鉴定,后经鉴定该证据上签字和印章与对比样本不具同一性,其认为应当由鑫**司承担鉴定费用。因鑫**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明材料目的在于证明5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偿还钢**司的款项,非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虽鉴定机构否定证明材料上签字和盖章与样本的一致性,但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被其他证据证实,相关事实也结合其他证据已被认定。鑫**司并未恶意向一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相反,南**司未能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其申请司法鉴定导致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判由南**司负担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南**司还对一审法院的全案判决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向其阐明应按照规定缴纳全案诉讼费用,南**司并未缴纳。同时,南**司明确仅针对50万元是否构成货款的支付进行上诉,并请求改判驳回鑫**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50万元货款,南**司亦只缴纳该部分的上诉费用,故本院仅对南**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南**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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