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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告住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参加了2014年4月17日的庭审,但未参加2014年8月1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守金*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双方约定租金数额、计算方法、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却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13万余元,还有部分物资丢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丢失赔偿、清理上油费等245989.88元、违约金26662元,共计27265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住友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请告错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业务往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给付租金等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丢失赔偿、清理上油费等245989.88元、违约金2666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系徐州沟北头钢模出租站业主。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住友**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租赁财产及配件的名称、数量与日租金单价”约定:租金为每天钢管每米0.007元、卡扣每个0.007元、顶丝每套(根)0.05元,扣件活丝费每个0.6元,春节报停贰拾天。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6月;承租方如工程延期,应在合同届满前十日内来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收取超期料具费,按原定租赁价150%执行。第三条“租金计算”约定:甲方按出库单开出日期及所发数量计算租金(节假日在内)本站只保有货供货,不保签订数量。第四条“结算方法”约定:工程结束后,撤离工地前付清租金,结算单开出后如果承租方拖欠付款,按总金额的租金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至付满为止。第六条约定:物资出退库双方签字,退库物资损坏部分需大中小修,按甲方收费标准收费,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钢管按市场价的150%计算,卡扣按市场价的150%计算。该合同补充规定手写载明:此合同与刘**模站同等效益(力);委托李**全权代理。该合同出租方盖有徐州沟北头钢模出租站的印章并有申**签名,承租方盖有“江苏住**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部”印章并有陈*签名认可。

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13938.5米、扣件3960只、顶丝1720套、钢模192.45平方米,其中2009年12月30日发货单上备注载明:钢管租赁0.007元/日(米)、扣件租赁0.007元/日(只)、扣件上油0.1元/只;2010年2月21日发货单上载明: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米每天0.007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此工地结账按沟北头钢模站合同方式算账。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钢管9692米、顶丝1000套、钢模189.555平方米,尚余钢管4246.5米、扣件3960只、顶丝720套、钢模2.895平方米未返还,返还的物品中钢管47.5米弯曲、钢模0.3平方米报废。以上物品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上,除2009年12月30日的发货单、2010年4月10日、8月28日的收货单由他人签字外,其余的收货单和发货单上均由李**作为工地收货人或交货人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共4页,该结算单第4页载明:“丢失赔偿:钢管2964米*22.5元u003d66690元,扣件3960只*7.5元u003d29700元,顶丝720套*18元u003d12960元,钢模4.77平方米*150元u003d715.5元,合计110065.5元;修理费:钢模192.45平方米*5元u003d962.25元,扣件3960只*0.2元u003d792元,顶丝1720套*0.5元u003d860元,合计2614.25元;租金223310.134元。总计:335989.884元-付9万u003d245989.884元。”李**在该页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工程由被告住友建设公司承建并施工,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1年3月竣工。

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2月7日撤诉。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扣件等物品的单价按照市场价150%计算,钢管为22.5元/米、扣件为6.75元/个、顶丝为18元/个。原告提供了加盖“江苏住**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施工测量报验单》及盖有被告公章的《项目部章启用证明》(证明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各一份,并申请本院向铜山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调取了案涉工程部分材料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载明: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江苏**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租赁合同系在工地与陈*、李**签订,为确认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陈*、李**向原告出示了上述《施工测量报验单》。被告辩称,《项目部章启用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供其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三份证明记载:被告公章曾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2010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1日在新沂市公安局备案。

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的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测量报告单》质证并陈述该报告单上载明的项目经理杨**系被告单位建造师,但杨**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并作出合理解释。在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工程系他人拿其公司材料复印件所承揽,并私刻其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保管的建设施工资料中已明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有“江苏住**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案涉工程报验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项目部章启用证明》予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报验材料、签订合同的事实,而被告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时查验了其印章的真实性,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虽称未承建案涉工程、《证明》中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出具《项目部章启用证明》当日的备案公章样本,且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2010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1日多次进行公章备案,无法证明其公章使用的唯一性,且亦不具备鉴定条件,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委托李**全权代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李**也作为工地代表经手了绝大部分租赁物的收发,故可以确认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亦是代表住友**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部行使职务行为与原告进行对账,故经李**确认的欠款数额亦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给付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丢失赔偿、清理上油费等245989.8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与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认识李**、不清楚原告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已竣工,而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但本案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66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等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限公司给付原告申**租金、丢失物品赔偿款、清理上油费合计245989.8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66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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