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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丰**限公司与南通四**徐州分公司、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徐**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硕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徐**司及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丰**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1月8日,丰**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南通**公司购买丰**公司的空心砖等物资,用于南通**公司新城区小*安置房建设工地,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南通**公司工地共用各种砖共计货款54万余元,经丰**公司多次催要,南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南通**公司、南**公司支付货款545990元,违约金1091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通四建徐**司、南**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戴**代表南通四建徐**司与丰硕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代表戴**所在的班组,南通四建徐**司仅认可戴**签字的相关债务,其他人购买的砖款均与南通四建徐**司无关;2、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丰硕建材公司在2013年6月方取得多孔砖的生产许可备案,根据江苏省相关规定,节能建材产品必须通过备案后才允许生产销售,而戴**所在班组购买的砖均在2013年6月之前,因而双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主体工程验收完毕后,结清所有余款,涉案砖款的余款没有到支付的节点;4、合同未约定单价,戴**班组的价格按照南通四建徐**司与其他供货商约定的价格下浮20%计算,许新生不能代表南通四建徐**司,许新生的砖款南通四建徐**司不予认可;5、戴**班组已支付砖款13万元,余款未付的原因主要是丰硕建材公司否认其业务员汤**拿走的款项系砖款,同时对于戴**的付款不予认可,才导致矛盾的产生,南通四建徐**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丰硕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丰硕建材公司的煤矸石烧结自保温砖项目,2012年6月5日经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备案,2013年3月18日取得产品执行标准证书,2013年4月30日烧结多孔砖(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煤矸石)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南通四建徐**司新城区小*安置房建设工地需要用砖,案外人汤**遂与丰硕建材公司联系该业务,丰硕建材公司向汤**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丰硕建材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签订的价格,按每砖0.06元给汤**提成,按该工程多孔砖实际用量结算;南通四建徐**司支付丰硕建材公司一笔多孔砖款后,一周内丰硕建材公司按所支付的多孔砖款给予提成。

2012年11月8日,汤**持丰硕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张*签名的、并盖有丰硕建材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到南通四建徐**司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砖型价格根据订货日期,经双方协商制定;交货地点为新城区小*安置房建设工地;交货方式为丰硕建材公司送货;支付方式为南通四建徐**司须将货款通过银行汇至丰硕建材公司合同指定账户;填充到六层付实际送货的70%,主体封顶付至实际送货量的70%,主体工程验收完毕,结清所有余款;南通四建徐**司在合同上盖章,南通四建徐**司该工地一队队长戴**在合同上签字。南通四建徐**司该工地二队(即许**生队)需要多孔砖,就直接使用了丰硕建材公司的砖,并约定价格和一队相同,没有另行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于2013年2、3月份向南通四建徐**司工地提供多孔砖、保温砖。2013年7月17日,丰**公司与南通四建徐**司对账,一队共收到中孔砖283390块,小花砖8600块,小三孔35700块;二队共收到中孔砖228024块,每块0.85元,小花砖17100块,每块0.06元,小三孔53800元,每块0.52元,双胞胎34900块,每块0.85元。

2013年5月14日,戴**向汤**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3日,戴**向汤**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3年2、3月份,许**借给汤永建10万元。2013年7月23日,许**向汤**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南通四建一队砖款参照另一家供货单位的价格,即中三孔0.82元,小花砖0.42元,小三孔0.45元,价格在此基础下浮20%。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南通四建一队所建的楼房主体工程验收完毕,2013年6月9日,南**二队所建的楼房主体工程验收完毕。南通四建徐**司系南**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丰硕建材公司在与南通四建徐州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未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自愿,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南通四建徐**司对许新生二队购买的材料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新城区小*安置房建设工程系南通四建徐**司承建的工程,许新生二队以南通四建徐**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许新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二队需要用砖头,我们就直接用汤**的砖头了,价格什么的全部都是和一队的一样,我们就没有和汤**签订合同,但是当时说了砖头是丰硕建材公司的”;许新生二队已实际接收丰硕建材公司的货物,用于新城区小*安置房建设工程。许新生二队虽未与丰硕建材公司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南通四建徐**司对许新生二队的债务应当向丰硕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汤**收款应否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行为。丰硕建材公司与汤**虽然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经丰硕建材公司同意由汤**代为完成,丰硕建材公司与汤**已经形成事实上代理关系,故汤**签订合同、履行送货义务、收取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丰硕建材公司承担,汤**收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关于涉案工程主体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该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完毕,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南通四建徐**司应全额支付货款。

关于南通四建徐**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丰硕建材公司向南通四建徐**司供货时不具备生产资质,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南通四建徐**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的原因是丰硕建材公司与汤**存在争议,南通四建徐**司无法确定货款的给付对象,故对丰硕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四建徐**司对戴**队货物的品种、数量无异议,价格已经双方协商确认一致,即中孔*283390块,小花砖8600块,小三孔35700块,中三孔0.82元,小花砖0.42元,小三孔0.45元,在此基础下浮20%,戴**队货款为201645元;关于许**生队的价款,按照2013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单显示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二队货款应为259327.4元。总货款为460972.4元,扣减戴**向汤*建付款13万元,许新生向汤*建付款2万元,余款310972.4元南通四建徐**司应当给付丰硕建材公司。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四**徐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丰**限公司货款310972.4元。二、南通**限公司在南通四**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江苏丰**限公司负担6168元,南通四**徐州分公司、南通**限公司负担5572元。

上诉人诉称

丰硕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丰硕建材公司与南通四建徐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方式是丰硕建材公司送货。在合同履行中,丰硕建材公司委派司机和两位工人送货、卸货,并有收货人清点货物后在丰硕建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且供货单台头写明为丰硕建材公司,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能判断合同的相对人系丰硕建材公司。二、汤**并未向南通四建徐州公司披露其与丰硕建材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涉案合同中有丰硕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张*的签名,并加盖了丰硕建材公司的印章,合同中手写部分没有汤**的任何签字,说明对于丰硕建材公司销售的砖的型号、价款、送货方式、结算方式都是丰硕公司和被上诉人商谈后确定的,汤**仅是促成丰硕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三、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应当为主体封顶时付实际送货量的70%,经原审法院调查,工程实际封顶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6月9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丰硕建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南通四建徐**司辩称:一、丰**公司与汤**虽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由汤**代表丰**公司完成的,因此,汤**收取货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丰**公司承担。二、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系丰**公司不具备相关的生产资质,被第三方举报。同时,关于汤**是否有权收取货款问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货款给付的对象,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不应向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汤**收取的15万元货款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丰硕建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丰硕建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汤**收取的15万元货款应否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丰硕建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第一,汤**持加盖有丰硕建材公司公章并有张*作为签约代理人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南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仅能表明汤**系丰硕建材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经办人。第二,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虽南通**公司下属第一、二工程队人员陈述,丰硕建材公司提供货物系全部由汤**经办,但丰硕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汤**是否系经丰硕建材公司同意代为履行合同,没有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没有足以使人信赖的表征显示汤**有权代丰硕建材公司履行合同、收取货款。第三,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南通**公司将货款支付到丰硕建材公司的指定账户。虽合同未对收款账户作出约定,但合同落款处有丰硕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张*的签名,并留有张*的联系方式。南通**公司未经丰硕建材公司确认即将货款支付至汤**个人账户,存在过错。因此,南通**公司支付给汤**的15万元不应从其欠付丰硕建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丰硕建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丰硕建材公司向南通四建徐**司提供货物时不具备生产资质,导致双方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丰硕建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四建徐**司指定收款账户。在南通四建徐**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汤**后,双方间关于货款的给付问题存在争议。在货款的支付方式未确定之前,丰硕建材公司主张南通四建徐**司因迟延给付货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南通**限公司在南通**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驳回江苏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司徐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货款4609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上诉人南通四**徐州分公司、南通**限公司共同负担8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被上诉人南通四**徐州分公司、南通**限公司共同负担3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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