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为飞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强占原告的承包耕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华辩称:土地承包权的协议名字是被告所签,因原、被告不是同一组村民,对涉案土地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协议,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已享有置换的土地并进行了使用,被告因将池塘填平的义务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射阳县海河镇缪港村村民。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唐**、唐**承包经营的坐落于射阳县海河镇缪港村境内“高速便道向西、十二中沟以北、十三中沟以南”合计8.1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为方便经营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权互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射阳县海河镇缪港村“下八条”、“秧池”,与被告转包经营的登记在唐**名下“靠近原告蟹塘边东西长11米、南北长48米的长方形土地”,及登记在唐**名下“靠近原告蟹塘边北边(东西)长11米、南北长40米、南边(东西)长3米的梯形土地”互换,约定协议另一方为案外人唐**、唐**,但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唐**、唐**不同意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故拒绝签字。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唐**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登记在原告名下射阳县海河镇缪港村唐为飞户“下八条”、“秧池”合计0.5亩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唐**、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唐**、唐**同意,被告无权擅自以“互换”方式与原告流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将约定互换土地实际履行,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诉争原告名下射阳县海河镇缪港村唐为飞户“下八条”、“秧池”合计0.5亩土地上附着物移除完毕,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