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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有林、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能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被告蔡**和被告王**(即王*)是朋友,当时王**需要用钱于是找蔡**帮忙出面借款。两被告当时共向陈**借款9万元,其中6万元是王**用的,蔡**只用了3万元。点完钱后王**拿走了6万元,蔡**只拿了3万元。蔡**愿意承担3万元的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书面辩称,被告王**与原告并不相识,2015年3月,因蔡**需要借款归还车贷,通过潘*介绍向原告借高利贷,要求被告王**给蔡**做担保,当时被告王**认为自己没有经济实力,存有顾虑,蔡**表示让被告王**担保只是一个形式,因双方是朋友,被告王**就同意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9万元,但实际原告只交付了6万元。潘*保证这笔借款只会要求蔡**归还,不会要求王**归还。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潘*问王**催讨结欠其的其余款项时,也未提及本案担保之事。本案借款实际为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蔡**向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蔡**向陈**借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王**在担保人一栏签署“王*”二字。在借据下方,蔡**注明收到陈**借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蔡**为证明借款9万元中6万元是王**所用,其只用了3万元的主张,申请证人潘*出庭作证,潘*当庭对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蔡**和王*找陈**借款9万元,蔡**作为借款人,王*作为担保人。写完借条之后陈**将9万元交给了蔡**,数完钱之后她们就走了,我跟在后面。出门之后蔡**将袋子交给了王*,我看到王*从袋子里拿一部分钱给蔡**,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蔡**作为借款人,王**作为担保人,无论该笔借款两人如何分配,被告蔡**、王**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蔡**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关于被告蔡**认为其只用了3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蔡**作为借款人,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蔡**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蔡**如何使用该款项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借款9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王**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为蔡**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追偿。关于被告王**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为6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归还原告陈**借款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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