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严**应归还王**借款447500元,限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6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926元,由严**负担。因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严**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20组1室的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严**在吴某某处有40余万到期债权。经本院向吴某某调查,吴某某称:对严**有5万债务且尚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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