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有限公司结欠孙**本息857486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孙**379727.5元;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给孙**剩余47775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二被执行人到期债务人分别发出了履行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被执行人到期债务人对所负债务予以认可,并就付款期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迟付款。鉴于本案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执行手续、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办理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到期债务人已认可,并就付款期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迟付款。本案现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到期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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