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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蔡**、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蔡**、姚**、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英诉称,原告与姚**系亲戚,蔡**与姚**系夫妻,蔡**系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与姚**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原告因儿子成家急用钱,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分别为37万元和3万元,利息10%一年,借期1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4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蔡**、金**司辩称,本案借款与蔡**和姚**无关,系金**司向原告所借,债务人系金**司。金**司因经营周转,早在2007年7月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息10%,2011年11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2年11月8日本息结算为2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形成了37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3万元,共出具了二张借条,即37万元和3万元。蔡**系金**司的法人,姚**系金**司财务出纳,金**司向原告借款时,姚**参与了接收取得的借款。且金**司委托姚**和蔡**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故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蔡**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33万元。综上,实际借款人系金**司,该债务应由金**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姚**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蔡**、姚**、金**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利息10%/年,借期1年,2013.12.16至2014.12.15止”。“今借徐**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利息10%/年,借期1年,2013年12.16至2014.12.15止”。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均有蔡**、姚**的签名以及加盖金**司的公章。

审理中,三被告为证实金**司与原告早有借款纠纷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8日由蔡**和金**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的金额已结算到双方重新出具的37万元的借条当中了。

另外三被告为证实其已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借款金额经对账后只有33万元,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及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并陈述2014年10月10日蔡**到原告服装店归还了5.5万元,但未提供凭证。原告对2万元的收条和2.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被告交付的4.5万元,但认为系被告用于归还2011-2013年间的利息,对于被告陈述归还了5.5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人系金**司还是蔡**、姚**与金**司系共同借款人;2、被告归还的金额是4.5万元还是10万元;3、被告归还的4.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系金**司还是蔡**、姚**与金**司共同借款。从借条文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均载明“今借徐**人民币……”未明确借款主体,从一般理解上,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的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蔡**、姚**均在借款人处签名,金**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可以理解为蔡**、姚**以及金**司为共同借款人。如果按被告所述,蔡**是作为法人,姚**是公司财务参与借款,那么其二人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予以明确,蔡**应明确其系法定代表人而非借款人,姚**也应明确其系公司财务而非借款人,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二人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蔡**、姚**、金**司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归还的金额是4.5万元还是1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归还了10万元,但其只提供了归还4.5万元的依据,另外5.5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归还了4.5万元。

关于争议焦**:被告归还的4.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从时间顺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提供的两张归还凭证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15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多次借款,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4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两张借条中也都明确了借款的金额以及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作出了明确,被告在此后归还的应当是2013年12月16日两张借条中借款,而不可能是2011年-2013年的利息。又因2013年12月16日的两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均是年利息,借期为壹年,并未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归还的借款也为出具借条后几个月,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的是本金。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4.5万元,有收条等为凭,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未归还的35.5万元的借款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三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利息的起止日期及本金应按照三被告实际归还的金额、日期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姚**、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归还借款3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和自2014年2月28日以借款3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共计1602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以借款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5元、保全费2940元,共计7165元由被告蔡**、姚**、张家港**限公司负担5577元,原告徐**负担1588元,三被告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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