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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顾旻、被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本人在2014年1月7日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初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个月利息即1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本人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因本人目前还在戒毒,无力归还。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后多余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同意以抵押给银行的剩余房产价值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梅**因需曾向陈**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由梅**每月支付给陈**利息1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将梅**承担的利息及今后如若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100000元一并写入借条,故当日在陈**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梅**后,即由梅**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1份给陈**。对此笔借款,梅**认为在2014年1月7日借款当天即以现金方式给了陈**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此后又以转账方式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上述合计支付了利息120000元。而陈**认为,借款后,梅**从2014年2月至7月以转账方式共支付了利息105000元,在借款当日没有收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同时认为从借款之日至今,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也远远超过105000元,尚欠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现仅要求梅**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均认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梅**又向陈**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还清,同时由梅**出具借条1份给陈**。此款梅**至今未归还。

因梅**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梅**出具的《借条》2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对于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共支付原告利息105000元,被告认为在借款当日归还的利息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碍难采信,同时,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利息支付金额1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今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双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30000元。限被告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50元,由被告梅**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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