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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王**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成。被告王**、刘**系夫妻。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48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78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产生于结欠原告的赌债及为了玩游戏和赌博向他人所借的高利贷。该借款与被告刘晓丽无涉。自己实际向原告借款93000元,已归还18000元利息。对于尚欠原告的本金,本人同意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辩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自己毫不知情。王**没有向他人大额借款的必要,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和王**系同学,原告对王**借钱目的是清楚的,应承担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王**所借款项,其实用于打游戏及赌博,该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借现金20万元。王**同意支付月息9%。本人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9%,如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还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后塍支行取现20万元,被告王**在2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背面署名借到杨*20万元。同日,被告王**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自己位于金湾花**地税所向西104房产证作抵押,因房产证正在补办,待补好后抵押给杨*。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杨*借款48000元。原告因未能收回借款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三份《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

1、被告王**和刘**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

2、原告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陆**为原告诉王**、刘**民间借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2015年11月18日,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6788元的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被告辩解实际向原告拿到借款93000元,已经归还18000元利息,借款均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表示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三份《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为据,事实清楚。对于其中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其中48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王**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应承担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解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举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辩解其实际向原告拿到借款93000元,已经归还18000元利息,借款均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本院碍难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48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律师费16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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