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刘*、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钱*与刘*、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宋**应归还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刘*、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20元由刘*、宋**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钱伟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先给付执行款1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2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执行款100000元,余款12220元及利息申请人钱伟自愿放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二、执行费7400元由申请人钱伟负担。上述债务履行由担保人宋**(居民身份证号码××)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钱伟无异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钱伟与被执行人刘*、宋**达成延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本案暂不需要强制执行。上述情形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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