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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何**、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夏**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09年3月6日起被告何**曾租住原告房屋半年,后来又搬到离原告家附近,双方一直都认识。2015年被告何**承包工地需要采购一些原材料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何**现金5000元,被告何**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17日一定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能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何**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何**向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夏**人民币5000元,7月17日付清,落款有何**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结欠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归还原告夏**借款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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