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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新建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新建与被告许**、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新建诉称,原告同被告系亲戚关系,且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7月被告因儿子购买汽车缺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关系密切和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30000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1、被告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许**向闵新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闵新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因许**未归还借款,闵新建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兴结欠原告闵新建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闵新建要求许*兴归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归还原告闵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负担。该款原告闵新建已预交,由被告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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