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周**、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施**与周**、张**、江阴**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张**应归还施**借款35862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622.6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黄**、江阴**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0元由施**负担17638元,由周**、张**负担8992元;黄**、江阴**限公司对周**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周**、张**、江阴**限公司、黄**、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张**、江阴**限公司、黄**、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周**、张**、江阴**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施**与黄**就(2014)张**初字第00718、00719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上述两案由黄**、魏**担保的借款1590437.19元及利息等费用、358622.67元及利息等费用。施**同意黄**、魏**统共归还2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3月30日前付清余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施**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施**与黄**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为此,申请执行人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施**与被执行人黄**达成延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本案暂不需要强制执行。上述情形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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